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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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三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七號、第八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十八分、同日十三時三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在台北市新生高架橋及中山北路路口處,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經拍照後為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六百元等情。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前之同年五月十七日即依限期自行到案並繳納上開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裁決書二紙(其上均記載「罰鍰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繳納」)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結案後再行裁決(裁決書上原載裁決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均經更改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已非適法,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三日收到舉發通知單,並於五月六日向舉發單位提申訴,於同月十六日收到中山分局之覆函,對其書函內容不服,誤以書函當裁決書,於同月二十日直接向原審提出異議,且為免逾期受罰,故於同月十七日繳款,嗣於七月四日收到裁決書,故對之提起異議。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結案,僅係該行政程序之終結,並非當然拘束主管機關對該舉發事實另為裁決,亦非認受處分人對該裁決無提出異議之適法性。蓋舉發人員之舉發行為,雖為行政處分,但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裁罰機關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舉發機關,縱行為人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逕為繳納罰鍰,主管機關仍得視調查情形另為裁處,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略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期限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為,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縱行為人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繳納罰鍰結案,其行政上之效果,依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亦僅免填裁決書(參照立法理由),而以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裁決員之職名及日期之章戳備核代之,亦不妨害行為人於繳納罰鍰後之二十內提出異議,同細則第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分別於到案期限內及逾期(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自行繳納罰鍰
,有附卷之裁決書二紙記載甚明,但依上開規定,其向法院聲明異議權並非當然喪失,自得向法院請求救濟。至於其提起異議是否符合程序,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裁定所認事用法難謂無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