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七六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本身如為汽車所有人,而於其所駕駛之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因此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尚需吊扣該部汽車之牌照一個月。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在其所有之AR-五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點煙器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永吉路路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家明 攔停檢查發現,予以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四八0六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遭舉發後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據舉發員警書面報告證稱,抗告人係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永吉路、基隆路口時,適遇值勤警員檢查發現抗告人在車內點煙器上裝用雷達測速感應器,違規事實明確等情,亦有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一六一八八一八00號書函一份在卷可憑,已堪認抗告人確有裝置雷達測速感應器之違規事實。況且抗告人車上確實備有雷達測速感應器,衡情顯然係於汽車行駛時,隨時插入點煙器接通電源測速,以逃避因超速遭舉發所用,否則其何須購入雷達測速感應器,且放置於車上使用?抗告人空言否認裝置雷達測速感應器,顯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要無可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審法院因而撤銷不當之原處分,自行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吊扣一個月,且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否認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僅單純將雷達感應器放置車內,故於警方開單舉發時即拒絕簽名,又行政處分雖受有效之推定,但不受合法之推定,如當場確有違規事實,警方亦可拍照存證,抗告人要求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原處分機關單方面認定之事實推定真正為由,自難昭折服等語。惟查:⑴抗告人遭舉發時,曾在前開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有該舉發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抗告人辯稱其拒絕簽名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⑵違規事實之證明,並不以照相存證為必要,況且本件抗告人係遭警方察覺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而抗告人裝置之雷達測速感應器僅係插入點煙器接通電源而已,抗告人遭警方攔停時,隨手即可予以拔除,警方並無必須照相採證之必要,即使就事後狀態照相,亦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在理由內論述所用之語句雖非允當,仍與抗告人違規事實不生影響,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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