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被告自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出所後,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迄翌日十時十五分許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賓城賓館二0六號房查獲,經警採驗其尿液,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七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二二號鑑驗通知書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甫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勒戒處所釋放,並無立即再覓毒品施用之理,且抗告人係為向案外人 曾祥龍 取回財物,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賓城賓館二0六號房打電話要求曾祥龍攜至該處,然曾祥龍到達時告知抗告人資料已遺失,並攜帶安非他命到二0六號房施用,抗告人乃即以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並由警方前去現場逮捕曾祥龍,由抗告人報案可證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故抗告人之尿液有重行鑑定之必要,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係遭警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途中,曾祥龍暗中丟棄於腳下,經抗告人拾起放置於曾祥龍攜帶之早餐塑膠袋中,抗告人並主動告知警員 張培恩 此事,故扣案安非他命並非抗告人所持有等語。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雖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服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然所謂「偽陽性」反應,係指尿液不含某成份,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份之現象,至於造成偽陽性之原因,無法單憑尿液檢驗結果得知,仍需藉由其他證據作研判。因此如服用之藥物中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非偽陽性。查抗告人自警訊之初即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抗告人並於偵查中即供稱:可能因服用振興醫院開的鎮定劑、安眠藥等藥物,始呈陽性反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而抗告人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驗液體藥物呈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頁),是就抗告人有無於振興醫院領用藥物、領用藥物之時間、品名,以及有無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而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可能,即有深究之必要。另抗告人確係主動以電話報警,警方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前去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賓城賓館二0六號房查獲本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培恩證述無訛(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五十七頁),是倘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三包,衡諸常情,抗告人應無主動報警自陷刑責之理!是抗告人辯稱扣案毒品均係曾祥龍所持有,其並未施用毒品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從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被查獲前,有無服用藥物,以及尿液之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抗告人其時服用之藥物是否有關,自應詳加查證,以為釐清。原審未注意及此,即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為唯一論斷之依據,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難謂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以臻翔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