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之犯意聯絡,以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月2日起,共同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號、屬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店內,擺設「 王正豐 」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臺,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共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下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獎金,如未押中,押注之金錢則由機臺沒入。嗣於94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11,07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11,070元。
㈢現場照片2張、代保管條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二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4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期間多次與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經營時間不長,擺設之機臺數量僅有單一,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11,07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