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493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租得之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使用,於民國92年10月間見報紙刊登租用帳戶之分類廣告,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之犯罪目的,竟以縱有人利用其金融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撥打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租用帳戶者取得聯繫,租用帳戶之不詳之人告以丙○○提供郵局帳戶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丙○○乃於同年月間持其所有前向鳳山新富郵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至高雄縣鳳山郵政總局前交予租用帳戶之不詳之人,並獲得2,500元之租金代價。
嗣於93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該犯罪集團成員中之人冒稱郵局人員撥打行動電話通知 梁郭宏 ,向梁郭宏佯稱郵局退回一封國稅局寄送予梁郭宏之退稅信件,該不法份子為取信梁郭宏,並提供另一組虛偽之國稅局電話號碼,指示梁郭宏撥打電話向國稅局查詢確認,梁郭宏不疑有他,依指示撥打後,犯罪集團成員之另一人冒稱係國稅局人員,佯謂其有一筆退稅款12,568元未領取,可利用金融卡辦理轉帳退稅,並指示梁郭宏持其妻乙○○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梁郭宏陷於錯誤,持乙○○之台灣銀行金融卡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郵局,依該名冒稱國稅局之人指示逐步操作自動櫃員機,梁郭宏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第三人即其妻乙○○之帳戶內匯出47,129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內(另計手續費18元),嗣梁郭宏操作自動櫃員機完畢後,經人提醒始發覺受騙,旋即於翌日向台灣銀行查明匯入帳戶,並通知郵局止付,其被詐騙之款項始未遭不法份子提領,且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乙○○9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經查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梁郭宏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提供鳳山新富郵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並獲得2500元之租金代價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租用帳戶者連絡,對方表明租用郵局帳戶1、2個月後,就會將金融資料交還我,我不知竟遭人利用我的帳戶行詐,亦不知我的郵局帳戶內有一筆自被害人乙○○帳戶匯入之款項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梁郭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本
院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乙○○綜合存款存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鳳山郵局93年4月27日鳳營字第9350600107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最新交易詳情各1份附於警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㈡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租個人金融資料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不法份子利用電話通知退稅及其他類似之犯罪手法,經常是利用他人存款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此已為公眾週知之事事,故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與租用帳戶者並不熟識,竟於不知悉該租用者之真實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租用帳戶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並未幫助犯罪,其對於不法份子所為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租用帳戶者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證人梁郭宏陷於錯誤,而將第三人即其妻乙○○之臺灣銀行存款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因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漏未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原判決就證人梁郭宏持其妻乙○○之臺灣銀行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自第三人即其妻乙○○之帳戶內匯出47,129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應論以詐術以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誤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⑶又證人梁郭宏已將第三人即其妻乙○○帳戶內47,129元匯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雖不法份子未及提領,被告之郵局帳戶即遭凍結,惟不法詐欺集團既已詐取財物得手,應論以既遂,原判決誤為未遂,均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應改論詐欺取未遂,及迄未賠償被害人乙○○,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證人梁郭宏受騙而將被害人乙○○臺灣銀行存摺內之47,129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所生損害非輕,又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多因諸如被告之貪利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條1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吟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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