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男39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478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自民國93年1月間起在高雄縣○○鄉○○村○○街○○號開設「金銀島電子遊戲場」,在上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自93年6月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甲○○為店員,與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看管機台、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等參與賭博之工作。其賭博之方式為:參與賭博之顧客每投入10元代幣得按各種電子遊戲機台所訂之不同比例開啟分數(如係10比1則得開1分;1比1則開10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按所押之倍數而贏得分數,再將所累積之分數,向甲○○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歸丙○○獲得。嗣於同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適有賭客乙○○(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89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基於賭博犯意,在上開遊藝場打玩電動玩具而賭博財物,獲得積分1000分,於向店員甲○○兌換現金100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兌換之現金1000元、辦公桌內賭資20350元、電動賭博機具23台(含IC板23塊)、機具內代幣4407枚、辦公桌上代幣1056枚、寄分卡80張、洗分紀錄表1張、洗分紀錄表9份、電腦主機1台、歷期各班洗分紀錄表116份、監視鏡頭4粒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查同條項92年1月14修正理由第3段,不僅指證人,亦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當事人於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相關人之供述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揭法條,本件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及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偵查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丙○○則坦承「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內於右述時地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台,機台並插電營業及以月薪2000元代價僱用甲○○擔任遊藝場店員等事實,惟丙○○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客人於遊藝場打玩後,分數只能兌換計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現場執行查察員警 朱文正 到庭證稱:當日2時許偕同事一人喬裝顧客進入店內,店內機台分靠牆壁二側排列,均有插電營業,伊向店員以現金兌換代幣,嗣即鎖定分數較高的顧客伺機取締,約4時許顧客乙○○把玩機台後向店員甲○○招手示意要洗分,甲○○即到該機台前看洗分分數,回櫃台拿千元紙鈔一張,走到乙○○面前交給乙○○,伊即表明身分加以取締(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已就顧客乙○○把玩機台洗分後兌換現金乙節供證明確。
(二)又據查獲當日在把玩之顧客乙○○於警詢時承稱:伊查獲當日下午4時許進入店內向櫃台更換代幣,用500元更換500枚代幣,把玩3種機台,查獲當時是把玩金象王機台後,已累積達1000分,即向店員甲○○要求洗分,起初以為她要拿積分卡,但她親手交付1000元紙鈔給伊等語,與上開證人供述情節相符。
(三)另查本件共同被告甲○○在警詢中就查獲經過供稱:「伊在店內服務生,擔任兌換代幣、洗分工作,查獲時賭客乙○○玩完金象王電玩,正向我要求洗1000分(螢幕剩餘分數),我就看他所玩機台螢幕累積剩餘分數共1000分,即依原開分比例(1比1)兌換現金1000元交給乙○○,洗分紀錄表內1000就是我登記洗分1000元給乙○○的紀錄」,且於查獲當日經檢察官複訊時,就上述洗分兌換現金予乙○○乙節仍供認不諱(93年度偵字第15103號偵查卷,93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另就遊藝場內顧客把玩機台的方式於警詢中亦供稱:顧客先以現金向服務人員兌換代幣開分,然後賭客以代幣投入機台內把玩,不玩時再向服務人員要求洗分,洗分則看機台螢幕累積剩餘分數,依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給賭客,店內所有機台都同此開洗分玩法,有分1比1及1比10的機台等語綦詳及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上開犯行,足見共同被告甲○○於賭客洗分時兌換現金交予賭客之賭博犯行已明,雖其事後一度辯稱:伊當時係代班之人,通常客人洗分後只拿計分卡,因伊上班不久,交班紊亂,誤將置於同一抽屜內之計分卡錯拿成現金1000元,交給客人乙○○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認。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前揭兌換之現金1000元、辦公桌內賭資20350元、電動賭博機具23台、IC板23塊、機具內代幣4407枚、辦公桌上代幣1056枚、寄分卡80張、洗分紀錄表1張、洗分紀錄表9份、電腦主機1台、歷期各班洗分紀錄表116份、監視鏡頭4粒等物可證。又查,被告丙○○既為金銀島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甲○○之雇主,負責事業之經營,衡情若非被告丙○○之授意,甲○○豈敢私自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且計分卡與現金在外形及碰觸質感迥異,應無誤認錯拿之可能,故被告丙○○事後所辯未洗分兌換現金一節,顯係脫罪之詞,均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甲○○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有23台,且至案發時經營約7月有餘,顯係藉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而被告甲○○以月薪20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丙○○,自亦藉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酌被告丙○○領有合法電子遊戲機執照,而甲○○受僱於被告丙○○於上開場所工作,竟不思正當經營,反供掩飾賭博犯行,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期間長達7個月,賭博性電玩規模多達23台,惟念其等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本件扣案機台、現金及帳冊資料、攝影監視鏡頭等物,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洵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遽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惟念被告甲○○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常業賭博犯行,如前所述,尚具悔意,而查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且受僱於他人聽命行事,諒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郭瓊徽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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