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20號聲請人 黃千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財產收入狀況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請說明何時開始毀諾。
⒉聲請人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清單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聲請人之父母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證明文件;聲請
人之父黃OO、母黃OOO、配偶傅OO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受扶養人 黃靖雅 、 黃子禛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⒍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如: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教育費
等收據)及每月支出父親3,000元、母親5,000-7,000元、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⒎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並未列有大眾商業銀行之債權,惟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上列有大眾商業銀行之債權103,00
0元,請說明該筆債權是否存在,若係漏列請更正後提出最新之債權人清冊。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