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4,488元部分,及其假執行暨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駕駛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須以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如上訴人有過失,對於在同一車道之對向會車行駛、且被撞時已在交岔路口中心之被上訴人車輛,是否自路邊禁止停車處駛入車道,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有無照駕駛、超速行駛、闖紅燈等過失。
(二)肇事時,被上訴人係在遵行車道內,靜止狀態時遭上訴人撞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簡易庭92年度嘉簡字第616號、民事庭9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損害賠償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夫乙○○於92年3月31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三K—七八五二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與嘉一六六線交岔路口,適遇訴外人 林建祥 駕駛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九六五五號自小客車沿嘉一六六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駕駛執照吊扣中)、車號00—八九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三線由東往西(即由竹崎往中埔)方向行駛,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經過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後,上訴人車號00—八九一八號自小客車因而失控往前撞及對向車道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346元,及租車替代交通工具費用8萬5,2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3,546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駕汽車係遭林建祥駕車從右側撞擊,致偏離滑向對向車道,再撞及乙○○所駕汽車,車禍係林建祥闖紅燈、或紅燈轉綠燈時起駛前未讓綠燈駛進入路口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造成,另上訴人車輛修理費用、亦無租車代步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車輛自路邊禁止停車處駛入車道,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之夫乙○○,於92年3月31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三K—七八五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與嘉一六六線交岔路口,適遇林建祥駕駛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九六五五號自小客車沿嘉一六六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駕照吊扣中)、車號00—八九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三線由東往西(即由竹崎往中埔)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擦撞後,上訴人車號00—八九一八號自小客車因而失控往前撞及對向車道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3年3月16日日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肇事時行車時速為65公里,超過行車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之限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為證(原審卷第24頁),為兩造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除被上訴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關於上訴人之過失之舉證責任,應由何造舉證。(二)上訴人有何過失?(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至該條但書雖規定:「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然其立法意旨僅在緩和駕駛人之責任(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並非過失責任之推定,依首開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駕駛人(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並指摘原判決關於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一節,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依前開說明,尚屬有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擔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超速、無照駕駛、闖越紅燈等情,上訴人就超速及無照駕駛等情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否認有闖越紅燈情事,惟查:
⑴證人 陳淨卿 固於原審證稱:闖紅燈之肇事車輛為黑色、廂
型車一情,固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為銀色、汽車之事實不符,惟此部分證詞瑕疵,僅有妨礙對於上訴人是否有闖紅燈一情之認定,致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陳淨卿於原審院證稱:「(法官問:在92年3月31日有無駕駛經過台三線與一六六線道路口?)有..我是從一六六線要左轉回竹崎...我有停下來等紅燈...我排在第二台車...綠燈時前面車子已經過了,我開動後還在一六六線的紅燈停止線那裡,剛開始我沒注意看,聽到碰一聲,後來就看到很多人圍在那裡,我就將車開過路口,開往竹崎的台三線的路邊停下來,我下車看沒有受傷我就走了」等語明確,復證稱:停在同向前台車輛(按:即上訴人汽車),係在綠燈後才開車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19至123頁),就林建祥係於綠燈後始開車一情,證詞並無瑕疵,自堪為有利於林建祥係「綠燈後始開車」一情之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以證人地位於原審證稱:當
時丁○○所行駛之台三線的燈號是紅燈,也就是林建祥所行駛之一六六線是綠燈等語(原審卷第54至58頁);雖證人乙○○於警訊、第一次鑑定時,均未提及何人闖紅燈,而迄第二次鑑定及原審證時始證述上訴人闖紅燈,惟並非為相反之證述,且證人乙○○對上訴人之求償,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闖紅燈而影響(上訴人另有超速、無照駕駛情事)、其與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更無利害關係,自難僅因其遲未指述上訴人闖紅燈而逕認其證詞違反常情,進而不採為認定上訴人闖紅燈之依據,準此,證人乙○○前開證述,自堪為有利於「被上訴人闖紅燈肇事」一情之認定。
⑶另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920986
號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9頁),固係採證人乙○○之前揭證詞所為之結論,然林建祥係綠燈後始開車一情,已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又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之情狀,衡諸前揭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堪認上訴人不無於交岔路口號誌變換(林建祥行車方向紅燈轉綠燈、上訴人行車方向綠燈轉紅燈)時,闖越甫變換為紅燈而超速行車之情事;末參以上訴人於上訴審中初表示願於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丁○○起訴請求林建祥損害事件)中送成功大學鑑定,做為本件之舉證證據,嗣又拒絕繳費而未鑑定,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反證,其辯稱於肇事時,並未闖越紅燈云云,即無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未遵守號誌行駛(闖紅燈)致生肇事一情,即堪信為真實。
⑷至於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係林建祥駕車闖紅燈、或紅燈
轉綠燈時起駛前未讓綠燈駛進入路口之車輛優先通行等過失造成云云,惟查林建祥係於綠燈後始開車一情,業經前揭認定可按,又上訴人既於肇事路段超速、闖紅燈行駛,對於林建祥所駕駛汽車,難謂有盡相當之注意,更未舉證證明林建祥有前揭過失之情事,其空言為辯,自無足採。⑸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考試、領有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上開規定自已明瞭並應注意遵守,又肇事地點係位於至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與嘉一六六線之省道四交岔路口內,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標線清晰、限速60公里、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上訴人因違規吊扣駕照中而應知悉不得駕駛車輛,竟未注意而仍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仍以時速65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急馳、並闖越紅燈,致撞及行車方向為綠燈之林建祥車輛,再撞及乙○○所駕駛之被上訴人車輛致生毀損,其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車輛所受之毀損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堪以認定。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誤認證人乙○○證詞不足採信、又漏未斟酌其他事證,致做成本件肇事原因責任歸屬之判定,無從認定之結論,自屬錯誤,其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車輛自路邊禁止停車處駛入車道,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一節,經查:被上訴人固係自台三線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交岔路口與白色停止線間民宅,開入車道時,遭上訴人撞及車頭正面,該時車頭朝東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3年3月16日日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應以進入車道、車身遵循車道方向行駛而言,本件乙○○所駕自小貨車,自路旁直接進入車道後,車頭行進方向與車道方向同為由西往東,並無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五、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其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且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7萬8,346元,並有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工資4萬3,020元、零件3萬5,326元)。又系爭車號00—七八五二號自小客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2年3月31日,業已使用2年6月,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既已使用2年又6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2萬3,858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35326×0.369)=13035,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8229,第三年前六個月折舊為(00000-00000-0000)×0.369×6/12=2594,折舊之總和為2萬3,85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1萬1,468元,另加上工資費用4萬3,020元,是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額應為5萬4,488元(11468+43020=54488),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二)支出租車費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自92年4月1日至92年6月11日送廠維修期間,共計71日,因送貨而另行租車之租金損失,為8萬5,200元乙節,惟未提出支出租金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證,亦未陳明其職業上需要送貨之時間、地點,其空言為憑,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信,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5萬4,488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4,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4,488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判決理由內關於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立論,與本院固有歧異,然其主文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李文輝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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