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40024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一年內,曾有三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4年11月23日22時2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文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拉客。
(四)查獲時間:94年11月23日22時2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文昌街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 鍾文瑞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按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4年3月16日、同年3月3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
4月15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2日均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竹秩字第29、44、36、55、79、90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拘留及併於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習藝,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二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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