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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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之三次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且前開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核與前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㈠⒈⒉⒊竊盜犯行,完全相同,而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相同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繫屬本院,於法即有不合,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吳永梁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