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1行應補充「於同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與 鄧時中 所駕駛之‧‧‧」,及於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 彭木榮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而於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逃逸,且連續撞擊2部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最後係撞擊電線桿後方停車,足見所生危害嚴重,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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