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5月21日確定,並於91年2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4年9月26日‧‧‧,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及於證據欄應更正、補充「照片4幀、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5月21日確定,並於91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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