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住同右
送達代收住臺北縣相對人乙○○原住彰化
甲○○住彰化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原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附件所示通知函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本院89年度促字第5665號支付命令影本、戶籍謄本、郵件退回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據民法第97條明文規定。惟相對人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無從對其為意思表示,即無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之必要。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乙○○業於90年7月1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之人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又依卷附郵件退回信封之記載,聲請人向另一相對人甲○○所寄發之通知函,係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3樓為送達地址,核與卷附相對人甲○○戶籍謄本上所列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街○號7樓之8,並不相符,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甲○○之住所為送達,自難遽認相對人甲○○有何遷移不明,致聲請人不知其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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