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 葉恆昌 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3,80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訴外人乙○○(原名 翁健原 )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稱「我當時由路旁起步,台三線莊車(指丁○○之車)行向號誌為紅燈,一六六線行向號誌為綠燈」,足證係被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生車禍,在原審時又為相同證述,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本案涉及號誌問題而無法認定;惟乙○○係因被上訴人肇事時表示,其駕照吊扣中,願私下賠償,故警訊時未敘及被上訴人闖紅燈情事;況乙○○與被上訴人同車道行駛,該車道是否紅燈利害關係相同,並無因另有利害關係致證詞不足採信之處。
(二)訴外人 陳淨卿 於原審93年8月10日調解庭中,證述肇事當日(92年3月31日),其「從一六六線要左轉」、「有停下來等紅燈,排在第二排車」、同向的前一台車輛(按:即上訴人車輛),係「綠燈後才開車」,雖對於撞及上訴人車輛之肇事車輛,誤證述為「黑色箱型車」(被上訴人車輛為銀色轎車),惟應係天色昏暗、時日久遠而對顏色車型記憶有誤,況其已證述甲○○未闖紅燈,此部分證詞既無瑕疵,應足認係被上訴人闖紅燈致生車禍。
(三)又肇事路段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被上訴人自認肇事時行車速度為65公里,不惟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且亦足佐證其於變換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無照駕駛、超速搶闖通過,致生車禍。
(四)上訴人車輛因被上訴人過失(闖紅燈、超速、無照駕駛)致毀損,支出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萬7,800元,另租賃汽車替代交通工具費用為5萬6,000元,共計15萬3,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乙○○、陳淨卿因涉偽證,被上訴人業已對其等提出偽證罪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並無對證人乙○○表示私下賠償之情形。
(二)另證人陳淨卿誤認汽車顏色、型式,該時路旁商家燈光明亮,並無誤認可能,其證詞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三)本件車禍係上訴人負責人甲○○闖紅燈、或紅燈轉綠燈時起駛前未讓綠燈駛進入路口之車輛優先通行等過失造成。
(四)上訴人之汽車修理費用統一發票不惟遲至93年1月始開立,且汽車為0000年出廠,迄肇事時,已逾九年,殘餘價值僅約4萬元,其修理費用竟高達9萬8,000元,既未折舊計算,且屬過高。且支出租車費用請求5萬6,000元,並未提出統一發票,僅有修護廠之修護單記載,顯無另行支出租車費用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刑事傳票2張、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調解委員會通知1份、中古車行情表2張、租車請款清單1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簡易庭92年度嘉簡字第616號、民事庭9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92年3月31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六五五號自小客車,沿嘉一六六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與嘉一六六線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於駕駛執照被吊扣中,猶駕駛車號00—八九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三線由東往西(即由竹崎往中埔)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被上訴人未注意行向號誌為紅燈,竟以時速65公里速度超速、闖越紅燈,撞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車輛保險桿烤漆脫落、右前方向燈燈罩破裂損害,支出修理費用9萬7,800元,及租車替代交通工具費用5萬6,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3,800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駕汽車係遭甲○○駕車從右側撞擊,致偏離滑向對向車道,再撞及乙○○(原名翁健原)所駕汽車,車禍係甲○○闖紅燈、或紅燈轉綠燈時起駛前未讓綠燈駛進入路口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造成,另上訴人車輛維修單據過高,亦未估算折舊,且如兩造均有過失亦應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負責人甲○○於92年3月31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六五五號自小客車,沿嘉一六六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與嘉一六六線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八九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三線由東往西(即由竹崎往中埔)方向行駛(該時駕駛執照吊扣中),亦駛至該交叉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之車號00—八九一八號自小客車因而失控往前撞及對向車道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等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3年3月16日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談話記錄表三份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至38頁),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肇事時行車時速為65公里,超過行車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之限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為證(原審卷第24頁),為兩造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除被上訴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未遵守號誌行駛(闖紅燈)?(二)甲○○有無闖紅燈、或紅燈轉綠燈時起駛前未讓綠燈駛進入路口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經查:
(一)證人陳淨卿固於原審證稱:闖紅燈之肇事車輛為黑色、廂型車一情,固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為銀色、汽車不符,惟此部分證詞瑕疵,僅有妨於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闖紅燈一情之認定,致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陳淨卿於原審院證稱:「(法官問:在92年3月31日有無駕駛經過台三線與一六六線道路口?)有..我是從一六六線要左轉回竹崎...我有停下來等紅燈...我排在第二台車的...綠燈時前面車子已經過了,我開動後還在一六六線的紅燈停止線那裡,剛開始我沒注意看,聽到碰一聲,後來就看到很多人圍在那裡,我就將車開過路口,開往竹崎的台三線的路邊停下來,我下車看沒有受傷我就走了」等語明確,復證稱:停在同向前台車輛(按:即上訴人汽車),係在綠燈後才開車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19至123頁),就甲○○係於綠燈後始開車一情,證詞並無瑕疵,自堪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甲○○係「綠燈後始開車」一情之認定。
(二)又證人乙○○亦於原審證稱:當時丁○○所行駛之台三線的燈號是紅燈,也就是甲○○所行駛之一六六線是綠燈等語(原審卷第54至58頁);雖證人乙○○於警訊、第一次鑑定時,均未提及何人闖紅燈,而迄第二次鑑定及原審證時始證述被上訴人闖紅燈,惟並非為相反之證述,且證人乙○○對被上訴人之求償,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闖紅燈而影響(被上訴人另有超速、無照駕駛情事)、其與上訴人間更無利害關係,自難僅因其遲未指述被上訴人闖紅燈而逕認其證詞違反常情,進而不採為認定被上訴人闖紅燈之依據,準此,證人乙○○前開證述,自堪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闖紅燈肇事」一情之認定。
(三)另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920986號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9頁),固係採證人乙○○之前揭證詞所為之結論,然甲○○係綠燈後始開車一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又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之情狀,衡諸前揭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堪認被上訴人不無於交岔路口號誌變換(上訴人方向紅燈轉綠燈、被上訴人方向綠燈轉紅燈)時,闖越甫變換為紅燈而超速行車之情事;末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中初表示願於同一事故之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丁○○起訴請求甲○○損害賠償事件)中送成功大學鑑定,做為本件之舉證證據,嗣又拒絕繳費而未鑑定,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反證,其辯稱於肇事時,並未闖越紅燈云云,即無足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號誌行駛(闖紅燈)致生肇事一情,即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係甲○○駕車闖紅燈、或紅燈轉綠燈時起駛前未讓綠燈駛進入路口之車輛優先通行等過失造成云云,惟查甲○○係於綠燈後始開車一情,業經前揭認定可按,又被上訴人既於肇事路段超速、闖紅燈行駛,對於上訴人汽車,難謂有盡相當之注意,更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前揭過失之情事,其空言為辯,自無足採。
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考試、領有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上開規定自已明瞭並應注意遵守,又肇事地點係位於至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與嘉一六六線之省道四交岔路口內,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標線清晰、限速60公里、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因違規吊扣駕照中而應知悉不得駕駛車輛,竟未注意而仍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仍以時速65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急馳、並闖越紅燈,致撞及行車方向為綠燈之上訴人車輛,其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車輛所受之毀損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堪以認定。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誤認證人乙○○證詞不足採信、又漏未斟酌其他前揭事證,致做成本件肇事原因責任歸屬之判定,無從認定之結論,自屬錯誤,其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六、又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其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且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Y五—八九一八號自小客車,於車禍後受有毀損,修費費用為15萬3,800元(零件含稅8萬3,100元,工資1萬4,7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修護廠修理清單2紙、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61頁),被上訴人就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抗辯稱費用過高等語;查上訴人所有之Y五—八九一八號自小客車,係1993年10月出廠一節,有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可稽(原審卷第127頁),則至92年3月31日該車受損時,該車已使用9年5月,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故其每年折舊六分之一,至92年3月3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該車應僅剩殘值即該車車價之六分之一。因之,本件上訴人之車輛受損害雖支出15萬3,800元之修復費用,然零件部分8萬3,100元扣除折舊後,殘價應為13,850元(83,100/6=13,850),連同本件修理之工資1萬4,700元,共2萬8,550元,上訴人前揭請求,於此範圍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支出租車費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其自92年4月2日至92年4月30日送廠維修期間,共計28日另行租車之租金損失為5萬6,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政隆汽車修護廠清單一份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前開清單上僅載明「代替租賃汽車2000元×28日=56000」,惟並未提出支出租金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證,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因為我們有跟政隆配合,如果我們車子損害送修,他會另外提供一部車子租給我們。因為我們發生車禍的車是公務車,常常要送貨拜訪客戶,有時候還要接送客戶」,則就租車使用之必要,應僅限於接送或拜訪客戶使用之情形,而非例行每日營業所須,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日確有租車使用,亦未提出支出租金之證明,其空言為憑,自難為有利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信,不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2萬8,550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所命給付及駁回部分,金額均未逾因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即150萬元,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李文輝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