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0號原告汎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勞訴字第0九四00三五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雇主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義鐵線公司)及其所聘僱之菲律賓籍三名外勞PALOMOARTUROSANTOS、CANTOSREYNALDOALAMIN及LOMEDAJIMMYGUANZON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超收系爭三名外勞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三00八一二0一號函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府社勞字第0九四00一一六三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四萬元。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現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因此,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然此一標準乃勞委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三0二00一七一號函訂定發布,且依該標準第八條規定:「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則此規定,僅適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後方發生或收取之服務費,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五一七二號」函新頒訂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此一標準並未就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另作其他規定,因此,原告依當時有效之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實無超收服務費之情。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無非以其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為勞職外字第0九四00二五五一六號函釋認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廢止前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其所謂第三年起,依文義解釋即已包括外國人在台工作之第三年及「其後續再入國工作均適用」云云。惟該號函釋逕將該第三年起之義,擴張解釋包括於其後續再入國工作均適用部分,實有違法之處。蓋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乃係規定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核其文義僅謂該外國人受聘僱入國工作第三年起,每月收費標準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並不包括外國人出國後再入國工作部分。是以,倘外國人出國後再入國工作者,其相關耗費成本仍如第一年入國者相同,故其計算收費標準之年資依前開標準表乃應重行起算,而原告於當時確依該標準表收費,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情事。且試想倘解釋上外國人受聘僱入國工作第三年起包含外國人出國後再入國工作者,則勞委會豈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三000一七一號函將該條文修改成:「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即何須增加但書之規定。再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修改以前,係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是於當年原告引進之外勞最長之期限就只有三年,倘遇有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最長則為三年六個月,對照當時施行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所謂第三年起,應係指第三年及倘遇有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最長則為三年六個月之情形,法理上無法解釋出包含「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蓋直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修改始增列「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於出國四十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之規定,因此解釋上,勞委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公告之「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五一七二號」函新頒訂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時,並未針對外國人出國後再入國工作部分加以規範(因為當年法並不允許得再入國工作)。而訴願決定書所引之勞委會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0九四00二五五一六號函釋,將前開收費標準表所規定之「第三年起」,解釋包括外國人在台工作其後續再入國工作者亦適用在內,此號解釋乃在法案發生後,被告申請解釋時,始為之解釋,且其解釋單純為文義上之論述,絲毫未考量發布公告時之法律規定,並不准許有第四年、第五年、第六年之外勞。綜上所述,被告遽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方公告之標準,而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前原告依當時有效收費標準所收取之費用,認為有超收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五款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八0一一號函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五(二)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二)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此業經該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三0二00一七六號函廢止在案。原告為雇主嘉義鐵線公司及所僱之菲勞三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超收系爭三名外勞之服務費,合計一萬四千元,其中CANTOSREYNALDOALAMIN最初持護照號碼M0000000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入境,工作起迄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展延第三年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出境後經原告申請改持護照號碼M0000000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入境,工作起訖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展延第三年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故原告於第四年(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續聘入國,仍以第一年一千八百元、第二年一千七百元之服務費收取,顯有計超收四千六百元。另外勞LOMEDAJIMMYGUANZON,護照號碼M0000000,工作起訖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展延第三年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入境,工作起訖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展延第三年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於其第四年(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再續聘入國,仍以第一年一千八百元、第二年一千七百元之服務費收取,顯有超收四千四百元。另外勞PALOMOARTUROSANTOS,護照號碼M0000000,工作起訖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展延第三年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然九十一年之前是否曾以其他護照號碼並受僱於同一雇主在台工作,遍查原告所附資料闕如。然被告依勞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三00八一二0一號函要求原告陳述意見時,原告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自動退還PALOMOARTUROSANTOS等三人超收之服務費,顯見原告自承超收PALOMOARTUROSANTOS五千元之事實。此有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檢具之退費證明及系爭三名外勞歷年經聘僱許可工作起訖日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故被告乃據首揭規定科處罰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二)復按就業服務法制定目的,係為補充國內勞動力不足之權宜措施,協助國內相關產業解決其勞工不足之問題,更須在不妨礙國人之就業權益、防範外勞成為變相移民、避免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得妨礙我國產業升級等四大前題下,採取限業、限量方式引進。此觀之勞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就業服務法全文八十三條後,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方以勞職外字第0九三0二00一七一號函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並於該標準第一條明文規定其授權之依據可知。另據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條亦明揭:「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其法律之授權應具體明確。」是原告超收系爭外勞三人之違法行為一節,本即應受行為時就業服務法之規範,觀諸上開法規釋意甚明,更有勞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0九四00二五五一六號函釋略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廢止前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表第五條第二項所指之第三年起,依文義解釋即已包括外國人在工作之第三年及其後續再入國工作均適用」。是原告所爭,並未有其所稱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麗貞 市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五款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廢止前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第五(二)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二)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觀之修正前、後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均已明定第三年以後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之收費標準。又前項標準係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爰應予適用,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為雇主嘉義鐵線公司及其所聘僱之菲律賓籍三名外勞PALOMOARTUROSANTOS、CANTOSREYNALDOALAMIN及LOME
DAJIMMYGUANZON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超收系爭三名外勞服務費,合計一萬四千元,經勞委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三00八一二0一號函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府社勞字第0九四00一一六三六號處分書處原告十四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對於收取上述費用並不爭執,僅以: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此一標準乃勞委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三0二00一七一號函訂定發布,且依該標準第八條規定:「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則此規定,僅適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後方發生或收取之服務費,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五一七二號函頒訂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並未就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另作其他規定。因此,原告依當時有效之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實無超收服務費之情。被告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前原告依當時有效收費標準所收取之費用,認為有超收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前係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是於當年原告引進之外勞最長之期限就只有三年,倘遇有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最長則為三年六個月,對照當時施行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所謂第三年起,應係指第三年及倘遇有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最長則為三年六個月之情形,法理上無法解釋出包含「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始增列「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於出國四十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之規定,因此解釋上,勞委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五一七二號函頒訂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並未針對外國人出國後再入國工作部分加以規範,足認被告所為處分確有違誤云云,茲為爭議。
六、惟查,無論修正前、後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均已明定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是修正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其法規文義已當然含括對同一外勞在台工作第三年起之收費情形。職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雖增列「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於出國四十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之規定,然同一外勞出國後再入國續聘並非第一年在台工作,仍含括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內,自無須修正,仍有適用之餘地。從而,勞委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三0二00一七一號函訂頒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規定,僅係為杜爭議將之更明確化。原告所述,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並未對外國人出國後再入國工作部分加以規範,是該收費標準所訂第三年起之收費限制規定僅適用於倘遇有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最長為三年六個月之情形,尚有誤解。而依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原告即有超收之違規情形,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府社勞字第0九四00一一六三六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四萬元,即非無據。原告指摘被告溯及既往不當適用法規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府社勞字第0九四00一一六三六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四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