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鑫利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七五九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由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益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美國進口USEDCOMPUTERMONITORS(使用過之電腦顯示器)一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九一/WL三0/00一0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六0.九0.九0三號,並於報單上「其他申報事項」欄註明「國外委由HS
INLICHUNGINTERNATIONALTRADECO.LTD整理測試後再復出口」,經電腦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因原告未報明來貨之新舊程度、規格及型號,該分局遂將來貨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更正來貨名稱為「混合五金廢料」,稅則號別應歸列於第八一
一二.九一.二一.00四號,輸入規定代碼為「111」,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屬管制輸入之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查復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八二、三0二元,被告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八二、三0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由光益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進口報單所填載之貨物名稱即為「USED」COMPUTERMONITORS,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系爭貨物係國外委由原告「整理測試後再復出口」,足見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絕無為圖規避正常進口廢五金之控管流程,而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以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否則,原告何以會據實填載貨物為MONITORS,而不以其他名稱申報?既想逃避管制,何不偽填新舊程度、規格及型號,以資掩飾?
二、國外出口商SAINTECHRECOVERY,INC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Mostmonitorhavebeenused,but
allarestillforreusingagain.Wesoldthesemonit
orsthroughouttheworldatthepriceofUS$6.00/PC.
Allbadmonitorsweredismantledinourwarehousealready.」(所有監視器均已使用過,但是全部仍然是可以再使用之貨品。我們以一台美金六元之價格銷售這些監視器到全世界各地。所有損壞的監視器都已經在我們的倉庫中被拆解。)而該國外出口商係一家資源回收公司,對其所回收之舊品會加以檢視分類,若係堪用品其即將之出售,若是已損壞而不堪使用,其即將之拆解,足見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監視器,顯係可堪使用之貨品無訛。
三、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價值共計為五0二、九八0元,而海運及提櫃費為九九、三九四元,總共貨物成本為六0二、三七四元,若係廢五金,原告豈願花費如此高的費用來購買進口?足見系爭貨物絕非廢五金,而是可再使用之監視器。因系爭貨物為監視器,且為已使用過之舊貨,原告雖未每台均包裝,但均以厚膠膜板台拼裝排列,以減少船運過程之損壞,若係廢五金,原告何須花費成本,以厚膠膜板台拼裝排列?足見系爭貨物並非廢五金。
四、系爭貨物之國外出口商雖為SAINTECNRECOVERY,INC,但該公司是一家資源回收公司,其所出售之貨品並非全為廢棄物,且部分監視器機身雖已鑽孔,部分監視器訊號線並已剪斷,然未破壞監視之主要零組件-映像管,而訊號線剪斷亦可接上,均無礙其為監視器之功能,且修復成本甚低,原告於進口報單即註明「整理測試後再復出口」,被告未送請鑑定,即率行以機身鑽孔、訊號線剪斷為由,即認定系爭貨物為廢五金,顯屬權利濫用。
五、系爭貨物之所以為被告認定為廢五金,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市環保局)勘驗之結果為據,而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八五二九三號函對於「舊品」之解釋,係認為若該物品之整體零組件均完整無缺,且應有功能毋需經整修、測試即可正常操作者,才不屬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範圍,若該物品之整體零組件不完整或有受損,尚須經整修、測試後,才能維持堪用之狀態與正常之運作功能,即屬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範圍。惟按財政部關稅總局前身之關稅總署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七七)台部徵字第0三八六號函,就「堪用品」定有認定標準,認為:「來貨如須修理或更新後或不經修理或更新而能作原始用途者或能改作其他用途者,則認定為堪用品,反之即為不堪用。」亦即來貨若經修理後仍能作原來使用之用途或改作其他用途,或來貨若經更新後仍能作原來使用之用途或改作其他用途,均認定為堪用品,而非廢棄物。該二機關對於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顯相矛盾,事涉二機關職權之行使。經查:
(一)被告係屬財政部所轄,非環保署所轄,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堪用品」又定有認定標準,本件處罰依據之海關緝私條例,其主管機關亦為財政部關稅總局,則被告豈可自棄職權,不依關稅總局之解釋,卻採用環保署之解釋作為認定標準?顯屬違法濫權。本件系爭貨物監視器經修理後既仍能作為監視器使用,依上揭財政部函示,自屬堪用品,而不應認定為廢五金。
(二)何況,上開環保署之解釋日期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而本件貨物則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報進口,報運當時環保署尚無解釋文,被告豈可以環保署事後之解釋作為本件處罰認定之依據?
(三)環保署係就何謂「舊品」作出解釋,以作為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之認定標準。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則係就何謂「堪用品」作出解釋,以作為是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虛報」進口貨物之認定標準。廢棄物清理法與海關緝私條例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且主管機關分屬環保署及財政部,被告豈可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屬修復後可再作監視器使用之堪用品,並非廢五金,被告未送請鑑定,亦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解釋作為是否為堪用品之認定依據,而採用環保署之解釋,訴願機關財政部對於關稅總局前身關稅總署之解釋與環保署之解釋相互矛盾之情,竟置恝不論,俱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環保署係全國職掌環境保護事項最高主管機關,而海關為其邊境查核廢棄物輸出入業務之協助機關,故海關本於查緝進出口貨物職權,配合國家政策執行協助邊境查核廢棄物任務時,自可優先適用環境保護法令或援引其相關釋示作為事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準此,本件來貨(電腦顯示器)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會同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環保局親赴現場實施勘驗,因發現來貨機身皆已鑽孔,另連結螢幕之訊號線大部分均已剪斷,每台皆無保護包裝,其中乙台顯示器上並貼有「BURNEDUPMONITOR」字樣貼紙,乃據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八五二九三號函所核示「舊品」之認定標準,判定本批電腦顯示器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三十七項明定之廢電腦,屬混合五金廢料,亦屬環保署管制輸入之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至為明確。
二、又本件環保署對於「舊品」所為釋示之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雖在貨物報運進口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然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意旨,該釋示(解釋文)係自相關環保法令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告認事用法,洵無未洽;再按原告因進口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服高雄市環保局所為處分,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二00三八七五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據此,本件進口之電腦顯示器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屬混合五金廢料,已足堪認定,實無再將來貨送請權威機構鑑定之必要。
三、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貨物管制輸入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注意避免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物品,然其疏於注意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揆諸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榮達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朝順,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由光益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美國進口USEDCOMPUTERMONITORS(使用過之電腦顯示器)一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九一/WL三0/00一0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六
0.九0.九0三號,並於報單上「其他申報事項」欄註明「國外委由HSINLICHUNGINTERNATIONALTRADECO.LTD整理測試後再復出口」,案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更正來貨名稱為「混合五金廢料」,稅則號別應歸列於第八一一二.九一.二一.00四號,輸入規定代碼為「111」,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屬管制輸入之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查復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二八二、三0二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八二、三0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進口報單、被告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貨物之國外出口商是一家資源回收公司,部分監視器機身雖已鑽孔,訊號線並已剪斷,然未破壞監視器之主要零組件-映像管,而訊號線剪斷亦可接上,均無礙其為監視器之功能,足見系爭監視器,顯係可堪使用之貨品,被告未送請鑑定,即率行認定系爭貨物為廢五金,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進口之系爭電腦顯示器究為可繼續使用之舊品,或屬於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除涉及本件有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外,若系爭電腦顯示器係屬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須於事前申獲許可文件後方可輸入進口,如未經申請許可即輸入該電腦顯示器,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另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而就該電腦顯示器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是否應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乙節,因現行環保法規中並無「舊品」之名詞,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高雄市環保局為求慎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環保署函詢「公司行號以舊品名義,申請輸出入整修(測試)後,再使用(出口),應如何認定是否需依規定申請輸出許可文件。」案經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八五二九三號函釋:所謂「舊品」,應係指該物品之整體零組件均完整無缺,且應有功能毋需經整修、測試即可正常操作者,方不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轄範圍。是所謂舊品,除應具備一般物品之原有態樣而無缺損外,同時亦應具備堪用之狀態與原有之效能;反之,若該物品之整體零組件不完整或受有損害,尚須經檢修、測試後始能維持堪用之狀態與正常之運作功能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又上開環保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闡明認定舊品或事業廢棄物之標準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要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而系爭電腦顯示器乃原告向美國SAINTECHRECOVERY,INC公司所購買,該電腦顯示器於輸入之際,有部分外殼機體已被鑽孔,另外大多數顯示器均缺少電源線或訊號線遭剪斷,亦有環保署及高雄市環保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稽查紀錄、系爭電腦顯示器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準此,系爭電腦顯示器不論於外觀上或功能上,均仍須先經檢修、測試後方能恢復其原有之效用,自不符合環保署所謂「舊品」須整體零組件完整無缺,且應有功能毋需經整修、測試即可正常操作之情形。是原告輸入之系爭電腦顯示器核屬混合五金廢料,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俾有效控管其後續流向及處置方式,避免污染本國環境,是原告主張系爭電腦顯示器係可堪使用之舊品云云,要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系爭電腦顯示器送鑑定,僅以目測即認定不論外觀或效能均為成品之系爭電腦顯示器為混合五金廢料,顯屬違法濫權云云。然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對於廢棄物之項目分類共詳列五十八種,並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分別標示為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第三十七項規定廢電腦(未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在輸出入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定義明確。又系爭電腦顯示器之外殼機體有鑽孔、破損之現象,而連接電腦主機之訊號線及電源線等有剪斷之痕跡,均係客觀上以目視即可判定,並不須另經專業公證單位或以儀器鑑定方得判斷。而原告因進口系爭電腦顯示器,經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高雄市環保局認定該電腦顯示器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三十七項廢電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於輸入前申獲許可文件始可進口,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之罰鍰,原告對該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業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八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益證系爭電腦顯示器確屬混合五金廢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前身之關稅總署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七七)台部徵字第0三八六號函,就「堪用品」定有認定標準,認為:「來貨如經修理或更新後或不經修理或更新而能作原始用途者或能改作其他用途者,則認定為堪用品,反之,即為不堪用。」亦即來貨若經修理後仍能作原來使用之用途或改作其他用途,或來貨若經更新後仍能作原來使用之用途或改作其他用途,均認定為堪用品,而非廢棄物,本件系爭電腦顯示器經修理後,仍能作為監視器使用,依上開函釋意旨,自屬堪用品,而不應認定為廢五金云云。然查,上開函釋意旨係因當年未開放舊車零件進口前,對進口廢鐵夾雜舊車零件,其堪用品與非堪用品認定不易,為免影響廠商權益及減輕海關處理困難,乃就堪用與否,為上開認定標準,此有被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政字第一四0七三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該函釋乃係就舊車零件是否堪用,所為之認定標準,其是否適用於電腦顯示器,已有疑義;況且上開認定標準僅為主管機關就堪用品之事實認定所為之指示,其進口之物品實際是否為堪用品,仍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而本件系爭電腦顯示器有部分外殼機體已被鑽孔,另外大多數顯示器均缺少電源線或訊號線遭剪斷,故該電腦顯示器核屬混合五金廢料,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六、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既從事廢電腦之進口業務,對於系爭電腦顯示器之進口相關作業及環保法令,即應為相當之注意,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藉以免除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與責任,故其應注意避免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物品,然因其疏於注意,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七、綜上所述,系爭電腦顯示器確屬「混合五金廢料」,而原告報運該電腦顯示器進口卻虛報貨物名稱為USEDCOMPUTERMONITORS(使用過之電腦顯示器),並其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又系爭電腦顯示器為「混合五金廢料」,係屬管制輸入之物品,則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八二、三0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系爭貨物送請台北市電腦公會鑑定是否為可修復之堪用品,或是不能修復之電腦廢棄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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