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拾包(毛重伍點壹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查獲安非他命五.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五.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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