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乙○○
居桃園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亦有明定。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訴狀須由當事人附譯本,此觀諸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與越國籍之被告離婚,其未具提出起訴狀越南文譯本,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通知其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