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銘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其中關於「壹千元」部分,應核屬顯然之錯誤,蓋判決主文欄所為數字用語應均為國字記載,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主文欄記載,應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而,本院認此部分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