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楊家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汽車疑似有改裝頭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稽查,稽查中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測值0.19mg/l)」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4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次)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糾舉人員未騎乘警用機車,也未著員警制服。
㈡糾舉人員未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身份不明。
㈢糾舉原告是用行動電話聯絡員警實施酒測。
㈣酒測後該身份不明糾舉人員立即離開,並非開立罰單人員。
㈤糾舉地點為土城區員仁里,非開單之頂埔派出所執勤範圍。
㈥因覺得執法程序有問題,104年12月11日有提案件陳述書,
要求看糾舉過程的全程錄影影像,但至今未獲得相關單位的陳述結果。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⑴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汽車,嗣經員警
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
5年2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蒐證照片、酒測值列印單、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違規屬實。
⑵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
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4年5月3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㈡原告所稱糾舉程序有問題,與事實顯有出入:
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穿著員警衣服及未騎乘警用機車等情,然觀諸採證光碟,在影片時間中1分11秒及11分14秒處,可見員警身著冬季甲式制服。又,於2分57秒處亦可見員警所騎乘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是以,本件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本案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並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亳克以上未滿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酒精濃度值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執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
照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4年12月3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
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錄影採證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附說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稽查人員是否為執勤警員?⑵本件如非由攔停之警員實施酒測、製單舉發程序,是否違
法而應撤銷原處分?㈣經查:
⑴按「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警察機關
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警察勤務條例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舉發機關105年2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2月11日0時35分,穿著冬季甲式制服騎乘警用偵防車(000-000),○○○區○○路○段與城林路口前,攔停民眾駕駛1輛00-0000號疑似頭燈改裝自小客車,經盤查後發現當事人渾身酒味,即隨後以無線電呼叫線上警網對甲○○實施酒測,酒精值達0.19MG/L,違規屬實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依本件稽查人員(下稱系爭人員)之畫面擷取照片,明確說明:「【本院卷第45頁上幀】104/12/11,0時32分許,在中華路2段與城林路口見民眾甲○○駕駛之自小客車BA-9193號頭燈疑似自行改裝;【本院卷第45頁下幀】104/12/11,0時33分許,在中華中學上前攔查;【本院卷第46頁上幀】104/12/11,0時33分19秒許,下車時由後照鏡可見下車攔查時身著冬季甲式警便服;【本院卷第46頁下幀】104/12/11,0時33分28秒許,在中華中學上前進行人別盤查,發現駕駛甲○○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本院卷第47頁上幀】104/12/11,0時35分
4秒許,可見是以警用無線電呼叫線上警網支援;【本院卷第47頁下幀】104/12/11,0時35分5秒許,可見所騎乘之車輛為偵防車932-KXF號;【本院卷第48頁上幀】104/12/11,0時43分15秒許,提供該員礦泉水漱口;【本院卷第48頁下幀】104/12/11,0時45分55秒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本院卷第49頁上幀】楊員酒精濃度達
0.19mg/L。」等情。又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全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畫面顯示『ID:
00000000000000』】播放初始即畫面時間2015/12/11,
00:32:08始,系爭人員騎乘機車紅燈停等路口;於
00:32:45系爭人員起駛左轉,即於00:33:07時攔停一同左轉之系爭汽車,並將機車停在路邊系爭汽車前方。
系爭人員:燈自己改的喔?原告:(表示車買來就這樣、車主是姐姐)...系爭人員:你有喝嗎?原告:我沒喝啊,跟朋友在那邊吃燒烤而已。
系爭人員:眼睛怎麼紅紅的?你下來一下。
{原告下車,系爭人員趨近。}系爭人員:明明就有,你在那邊沒有。
原告:沒有啦,我是跟朋友在那邊那個而已,沒有怎樣。
系爭人員:(以無線電呼叫線上警網)700,7018呼叫。
【回答】支援一下XX(模糊)到中華中學這邊。【好收到】...系爭人員:什麼沒喝過酒,明明就酒味。
原告:唉呦,我可以去買個水喝嗎?系爭人員:我等一下會提供給你。
原告:好ok啊。......原告:跟我朋友在那邊,就喝一杯啤酒而已。
系爭人員:一杯喔,你是喝多少?你是喝什麼的?原告: 海尼根 喝一杯而已啊。......原告:我可以休息多久?系爭人員:要嘛讓你休息15分鐘,要嘛漱口,就這兩個而
已,如果你結束飲酒超過15分鐘,我們就可以直接對你實施酒測。......系爭人員:沒辦法通融,我就是錄到你跟我說有喝酒,我
就是要對你做酒測,督察組抽到我這段影片去檢查,如果發現我讓你走掉,我不是送法院。
....系爭人員:這台是偵防車。
原告:喔。
....{於00:42:35支援警員二名到達現場,即取出酒測器及瓶裝水}系爭人員:先漱個口。
原告:好啊(實際漱口)。
其後,警員指導吹測,且告知酒測程序,並進行檢測,嗣測出本件酒測值,再提示原告觀看酒測器螢幕,畫面即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則依此勘驗內容及上開舉發單位函復與系爭人員擷取照片暨說明,顯示系爭人員穿著冬季甲式警察制服、騎乘偵防車,並得於攔停稽查原告時,查詢原告違規紀錄、以無線電呼叫線上警網支援,而原告於過程中,僅曾詢問系爭人員是否下班回家,均無陳述系爭人員未著制服或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事實,足認本件系爭人員確為執勤警員,且以無線電呼叫線上警網支援進行酒測之交通稽查內容,要可認定。況縱令警員是否穿著制服、騎乘偵防車之情依錄影畫面無法加以認定,但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即「(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員執勤未「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人民「得拒絕之」,反之,如未拒絕而服從警員執勤進而舉發之內容,自不構成舉發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人員未騎乘警用機車、著員警制服、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身份不明,且用行動電話聯絡員警實施酒測云云,均乏依據,顯不可採,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本件警員執勤時,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汽車為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而攔停原告,並查證其身分,且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嗣支援警員到達現場執行酒測之程序(已提供飲水),於法均無違誤,已如前述。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
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29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第2項)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明顯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交通違章行為由「警察機關」舉發後,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舉發之主體為警察機關,而非執行稽查之交通勤務警察,自不因實際執行舉發警察之不同,即生舉發程序上之瑕疵,容無疑義。是原告主張:酒測後系爭人員立即離開,並非開立罰單人員云云,縱令屬實,殊不影響本件舉發合法性之認定。
⑷系爭路段即新北市○○區○○路○號,為舉發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土城分局之轄區甚明。又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且以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等(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參照),但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而駕駛人違規行駛,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交處罰條例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內稽查舉發始為合法程序。是原告主張:糾舉地點為土城員仁里,非開單單位頂埔派出所執勤範圍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9mg/l)」之違規事實,且警員執勤暨舉發程序亦符合規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項款次)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自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