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群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告 葉耀鈞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合計驗前總淨重壹仟貳佰零壹點陸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仟貳佰零壹點叁捌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壹仟壹佰零伍點貳陸玖陸公克)沒收;暨扣案分裝夾鍊袋拾柒個及深咖啡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葉耀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PDV)之粉末貳包(驗前總淨重約叁拾點陸叁公克,驗餘總淨重共約貳拾陸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合計驗前總淨重壹仟貳佰零壹點陸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仟貳佰零壹點叁捌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壹仟壹佰零伍點貳陸玖陸公克)沒收;暨扣案分裝夾鍊袋拾柒個及深咖啡色背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PDV)之粉末貳包(驗前總淨重約叁拾點陸叁公克,驗餘總淨重共約貳拾陸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合計驗前總淨重壹仟貳佰零壹點陸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仟貳佰零壹點叁捌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壹仟壹佰零伍點貳陸玖陸公克)沒收;暨扣案分裝夾鍊袋拾柒個及深咖啡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智群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9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葉耀鈞均明知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葉耀鈞於104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某酒店內,先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耘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查獲後驗前總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按此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供蔡智群與葉耀鈞施用所剩餘之物,而其二人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PDV,以下簡稱MPDV)、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約
30.6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約26.76公克)﹞後而單獨持有之,葉耀鈞上開以3萬餘元之代價所購入之物除了前開毒品之外,尚含有與蔡智群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愷他命4包(本判決將該4包稱之為A、B、C、D包,與以下其二人接續販入之E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20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01.38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105.2696公克);葉耀鈞與蔡智群復於104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由葉耀鈞駕駛車輛,載乘蔡智群及不知情之 蔡維哲 ,自臺北市○○區○○○路出發,至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店附近後,再推由葉耀鈞下車,以20萬元之代價,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下稱E包,與前述販入之A、B、C、D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20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01.38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105.2696公克)。
㈡嗣因蔡智群前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伍 」之成年男子相
約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進行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葉耀鈞與蔡智群要將前述5 包愷 他命(合計驗前總淨重120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01.38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105.2696公克)帶至交易地點,以每100公克販賣22000元給「小伍」,則每100公克葉耀鈞與蔡智群可以獲利2000元,每100公克之利潤2000元則由葉耀鈞與蔡智群平分,看「小伍」要從上述5包愷他命中購買多少量的毒品愷他命,蔡智群、葉耀鈞旋與不知情之蔡維哲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等候「小伍」前來,並伺機將上開毒品販賣予「小伍」,然於104年4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遭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為警當場扣得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空分裝夾鍊袋17個、深咖啡色背包1個、零錢包1個等物而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並查悉上情。蔡智群與葉耀鈞在偵審中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的意見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以及被告葉耀鈞單獨持有第二級毒品MPDV犯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耀鈞對於上開單獨持有第二級毒品MPDV,以及與
被告蔡智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訊據被告蔡智群對於上開與被告葉耀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2人所供互核相符。
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空分裝
夾鍊袋17個、深咖啡色背包1個、零錢包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並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4至50頁)。而上開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扣案毒品分別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A、B、C、D、E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20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01.38公克,純度約92%,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105.26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查獲後驗前總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
0.15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Methylenedio
xypyrovalerone,MPDV)、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約30.6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約26.7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6月5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頁)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MPDV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葉耀鈞持有第二級毒品MPDV,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為被告葉耀鈞此部分是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葉耀鈞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被扣到之MPDV量微,業經鑑定如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此等毒品之犯行,因此只能認定被告葉耀鈞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部
分(即A、B、C、D、E共5包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於販賣未遂前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為販賣未遂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第一次販入4包愷他命(即A、B、C、D包)與第二次販入1包愷他命(即E包),其等販入該等愷他命之目的均是為了販賣給「小伍」一節,業經被告2人自白明確,顯見被告2人前開2次販入合計5包愷他命行為雖有2次,然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分次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此2次販入行為應分論併罰一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尚未將毒品交付予「小伍」之前就被警方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被告葉耀鈞就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葉耀鈞是先持有第二級毒品MPDV與4包毒品愷他命(A、B、C、D)後,又接續販入毒品愷他命1包(E包),並至與「小伍」所約之地點欲將前開毒品愷他命販賣與「小伍」,顯見被告葉耀鈞就所犯之上開二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蔡智群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9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以及遞減之。
㈥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蔡智群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就扣案之5包愷他命(合計驗前總淨重120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01.3
8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105.2696公克),是被告葉耀鈞自己花了23萬多元向他人所購得,而被告蔡智群並沒有幫忙出錢一節,業經被告葉耀鈞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本案扣案大量之愷他命均是被告葉耀鈞自他人處所購得,被告蔡智群僅是參與聯絡毒品買家「小伍」,然未及販賣出去即被警方查獲,則被告蔡智群就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使依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後,宣告刑度仍是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先不論累犯加重),堪認依被告蔡智群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情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至於被告葉耀鈞既是花錢向他人價購本案扣到之大量毒品愷他命之人,則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葉耀鈞持有第二級毒品MPDV,以及被告葉耀鈞與
蔡智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惡性非輕,然被告葉耀鈞僅是持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MPDV,且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處於未遂階段,尚未達到既遂,再參以被告2人就所犯本案犯後均已坦承不諱,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智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量處被告葉耀鈞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葉耀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與辯護人表示希望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葉耀鈞年紀尚輕,如入監執行不見得對其往後的人生最為有利,且被告葉耀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本院爰斟酌檢察官當庭所表示的希望被告葉耀鈞能捐公益捐20萬元以及服義務勞務的意見,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葉耀鈞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如被告葉耀鈞未履行前開向公庫支付20萬元或未向前開單位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另本院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葉耀鈞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蔡智群部分,其係累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PDV)、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約30.6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約26.76公克),因上開粉末2包內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MPDV,而粉末間難以做有效之析離與區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耀鈞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就扣案之5包愷他命(合計驗前總淨重1201.65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1201.38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105.2696公克),是被告2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上開愷他命是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㈢扣案分裝夾鍊袋17個與深咖啡色背包1個等物,均是被告葉
耀鈞所有之物,分裝夾鍊袋17個是供其等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深咖啡色背包1個則是盛裝扣 案愷 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葉耀鈞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項下,宣告沒收。
乙、被告蔡智群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MPDV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智群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PDV之犯行,辯稱:含有第二級毒品MPDV之粉末2包是被告葉耀鈞所持之物,其不知道有此等毒品,其亦無販賣之意等語。經查:
㈠含有第二級毒品MPDV之粉末2包是被告葉耀鈞向「小耘」之
成年男子所購得,被告葉耀鈞未曾向被告蔡智群告知其有此等毒品,所以被告蔡智群不知有此等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葉耀鈞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蔡智群辯稱其不知道有此等第二級毒品MPDV等語,並非無稽。
㈡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PDV之粉末2包,僅是含有微量之第
二級毒品MPDV,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見偵查卷第103頁),此等毒品既非大量,衡情被告2人確難以將之販賣予他人。又被告葉耀鈞坦承其確有持有此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判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如上,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智群確有販賣此等微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智群有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MPDV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被判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2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耀鈞於104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3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耘」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查獲後驗前總淨重:0.29公克,鑑驗餘淨重0.15公克)﹞等物,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均辯稱:「小耘」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後,其等就立刻在上開酒店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查:㈠扣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被查獲後驗前總淨重
0.29公克,鑑驗餘淨重0.15公克),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見偵查卷第103頁),此等毒品既非大量,衡情被告2人確難以將之販賣予他人。
㈡又被告2人經警104年4月25日查獲後,於同日13時33分許
對於被告葉耀鈞採尿送驗、於同日14時52分許對於被告蔡智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被告2人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滿被告2人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卷與第2951號卷審核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2頁、第87-3頁),顯見被告2人確於取得「小耘」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施用一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被判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後驗前總淨重0.29公克,鑑驗餘淨重0.15公克),本院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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