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宗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47號),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宗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董宗儀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州路1段與南北街交會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涂玉妹 騎乘電動車沿南北街由北向南行至上開交會路口,並左轉進入中州路1段,亦疏於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即貿然騎入上開路口,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涂玉妹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跟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兩肩上臂扭傷等傷害。詎董宗儀肇事後,竟另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後,即不顧涂玉妹之制止,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玉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宗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宗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玉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光碟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7張及仁和醫院104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上路,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在交岔路口附近之村里道路,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路段時,仍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於上揭路段貿然直行,未見告訴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亦行至該處,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涂玉妹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涂玉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涂玉妹駕駛上揭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二車發生撞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涂玉妹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次按,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