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謝語綺 被告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發生車禍,詎被告竟毆打扭傷原告右手臂,造成日常生活疼痛,目前仍就醫治療中;因原告工作關係需用使用雙手工作,造成原告心理及身體負擔極大,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精神賠償5萬元、醫藥費1萬元、工作請假1萬元、公然侮辱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該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3年12月31日兩造因機車擦撞產生爭執,原告以右手扯住被告外套左側口袋,被告以雙方分別握住原告手腕與手肘處,以期掙脫。且兩造爭執時,肢體接觸僅手腕與手肘處,並未有其他肢體碰觸,機車擦撞時原告手肘亦僅輕觸被告機車手把即停車,故原告主張其右上臂扭傷、瘀傷與左手臂、左膝蓋瘀傷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致。再依經驗法則,瘀傷是外力所致,可證原告係以舊傷指控被告,其主張之事實明顯不符。至原告求償部分,醫療費所提出之就醫證明收據,距事故2百多日以上,且尚未痊癒,實有待商榷;公然侮辱部分不知所指為何?請假扣薪應其提出實際扣薪證明;精神求償部分亦應提出精神診療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欲於該處迴轉,2車因而擦撞致生行車糾紛,兩造遂於該處路旁停車爭執,嗣原告為阻止被告離去,以右手拉住被告外套口袋,詎被告可預見其動手對原告之右手臂拉扯,有使原告因受拉扯而右手臂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以左手握住原告之右手臂手腕,右手則握住原告之右手臂手肘,並朝原告施力之反方向拉扯,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右上臂之扭傷、拉傷等傷害,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起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690號偵查卷影本及本院刑事卷影本(含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卷、10
4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卷)。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12月31日17時許駕駛普重機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前方告訴人(即原告)駕駛機車往我的前方偏移,我有按喇叭警示對方,接著我發現快撞上於是我就緊急剎車,告訴人的左手手肘撞到我普重機右邊的手把,當下告訴人便向我表示,是我的普重機撞到她的普重機,告訴人卻一直不斷飆罵,我便向告訴人提議把機車牽移至路旁再溝通,到路旁理論時,告訴人還是不斷飆罵,我當下向她表示:「我不想跟妳吵了,我要走了。」接著告訴人便伸出她的右手,抓住我的外套左邊口袋不讓我走,我向她表示:「請妳把手放開,我要離開了。」但是告訴人不予理會,一樣不讓我走,於是我伸出我的左手要將對方的手拉開,但是告訴人堅持不放手,我便向告訴人提議叫警察來處理,告訴人才將手放開打電話報警,我與該名女士就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案發當時告訴人持續抓住我的外套口袋不讓我走,我便一手抓住告訴人手掌、一手握住告訴人的手臂將告訴人的手拔開,當時我人沒有離開機車坐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同向行駛,但告訴人機車一直偏過來,感覺要逼我車,我看沒煞車感覺就會撞到,我就煞車,我們兩個就爭執誰撞到誰,但她就一直罵我瘋子、神經病,她就一直說我撞到她,要我賠償,我就跟她說到旁邊說,理論完,我說我不想跟你吵,我要走了,她就伸她的手要抓我的口袋,我就伸手把她的右手拔開。但她還是不放開,我才叫警察來處理。這中間可能有點拉拉扯扯,但我記得我碰到的只有那隻手而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時是我左手握在告訴人右手手腕,因為告訴人抓我的口袋,我有把他拉開,我發現他抓得很緊,我在機車上沒有辦法使力,所以用右手再去抓告訴人右手手肘,但我沒有反折,因為機車有左右搖晃,看起來好像我在把告訴人右手反折,其實沒有等語(見上開簡上卷第100頁),是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因原告拉住被告外套口袋,被告遂以雙手拉扯原告右手臂無訛。
㈡原告亦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3年12月31日17時0分許我騎
乘普重機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前時,當時我正要迴轉,被告從我的後方撞上,當下被告便向我理論,他說:「妳騎車是不會打方向燈嗎?」我向他說:「可是我的車子已經在迴轉了,你後方車輛應該要煞車吧」接著我便向他表示:「我要去接小孩了,不想跟你爭吵了」我繼續將我的普重機迴轉,但是被告便用他的普重機擋住我的去路,因為當時在路中央,於是我與被告便將各自的普重機牽移至路旁理論,我當下便打電話報警,在警方到現場之前,我與被告持續在爭執,被告當下要離開現場,我便拉住他的衣袖並向他表示等警察過來,被告當下便反抓我的右手手臂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至6頁),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要迴轉,被告有按我喇叭,但我已經在中間分向線待轉了,他還是執意騎過來,撞到我的左手,而我因此跟他理論說「你撞到我了,我不想跟你吵,我急著去接小孩,」,我還是要迴轉,但他一直逼我車,不讓我走,我說「好,你要理論,我們就到旁邊去」,我已經先叫警察來了,不是事後才叫,我並沒有拉他口袋,我是用右手拉他的左上臂衣服,他就用他的左手反抓我的手臂,我整個人被他抓到整個人都往側面倒了,我叫他放手,他反而更大力,我還有大叫路人「救命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可見原告就其與被告發生本件傷害案件之前因,與被告前揭供述大致相符。
㈢又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聲請,勘驗卷附之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亦有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附圖27張附卷可稽(見上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2至78頁),而據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及原告確實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原告於爭論中,以右手拉住被告左側衣物,被告亦因而2次拉扯原告,其一係於光碟撥放器計時進程02分19秒時,被告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其二係於光碟撥放器計時進程02分31秒時,被告以雙手拉住原告右手,原告身體被拉往被告方向,足認被告確有拉扯原告右手之舉動,而被告第二次以雙手拉住原告右手之際,原告因被告雙手拉扯而身體前傾,亦可見被告用力之猛,且被告雙手之施力並非往原告站立之方向推擠,否則原告身體將朝後方傾斜,職是,被告有於原告右手抓住其外套口袋之時,以右手抓住原告右手的手肘處,以左手抓住原告右手手腕,並朝原告施力之反方向拉扯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原告因被告雙手拉扯而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復有永福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原告傷勢照片共5張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5頁),另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函詢原告案發當日就診之永福中醫診所,該診所回覆意旨略以:「病患謝語綺103.12.31到院門診,診斷證明書載『肩及上臂之扭傷之拉傷』,經檢視病歷表,其部位係指右肩及右上臂。前開扭傷,成因可能係因外力所致、病患搬負重物不當所致或因運動傷害所致,其成因並非唯一,僅就前開病徵無法特定原因,亦無法確定係新傷或舊傷所致…,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供病患證明到院診療之用,至於實際診療過程應以病歷表為據。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僅為診療之摘要,並非診療過程之全貌。」有永福中醫診所104年7月12日104永福字第104071201號函暨病歷表1份附卷可憑(見上開簡上刑事卷第41至42頁),上開函文固無法確認原告上開傷勢之成因及時間,然據上開函文所附原告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相異,並進一步說明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右肩及右上臂之扭傷及拉傷,且不能排除係被告雙手外力拉扯所致,而原告於案發當時係遭被告以雙手握住右手臂,並朝渠右手施力之反方向拉扯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告以右手抓握被告衣物之時,苟右手臂突遭他人以雙手反向施力拉扯,確有扭傷、拉傷之可能,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方式並無扞格,且原告甫於案發當日隨即就診,該次就診即為原告至永福中醫診所之初診,足徵原告之上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此外,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新北地檢
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再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是被告應有如原告所指之傷害行為,灼然甚明,其前揭所辯不能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就醫,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萬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永福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影本3紙所載(見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卷第3頁),其因本件受傷就醫僅支出醫療費用300元,應予准許外,其逾該300元範圍部分,則無依據,不能准許。
㈡工作請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受有1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受傷後不敢向服務單位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工作請假之損失。雖原告復主張:伊嗣後有因開庭請假4天,請假要扣錢云云,並提出惠文領袖教育機構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但上開請假卡僅記載原告請假之日期及假別,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因之而遭扣薪水,況原告於本件刑事、民事審理時請假到庭,為原告循訴訟途行使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非屬本件傷害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在 新莊惠文 領袖教育機構擔任幼稚園老師,每月薪資20,008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在作縫紉機維修,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有2棟房屋(含座落土地)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惟在精神上仍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稱允適,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院亦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然侮辱5萬元部分,雖經其指稱
:係因伊主動與被告談和解時,被告說伊是詐騙集團,讓伊覺得受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傷害,並非公然侮辱,是原告前揭指稱縱令屬實,其此部分請求並非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合法,亦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300元(即:
300元+10,000元=10,3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見上開簡上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古紹霖附表:
┌────────────┬──────────────────┐│光碟播放器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分:秒)││├────────────┼──────────────────┤│00:00│1.播放畫面之始,見新北市○○區○○路││(畫面起始)│430號前道路,該路段為雙向通行各一│││線道之道路。│├────────────┼──────────────────┤│00:00│1.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見1名頭戴黑││∫│色安全帽之騎士即被告,騎乘在頭戴白││01:54│色安全帽之騎士即告訴人之左後側,於│││00分01秒許,前開二機車行至路中央時│││發生擦撞事故,被告及告訴人隨即發生│││爭執並查看車身擦撞情況。│││2.被告欲騎車離去,告訴人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擋住去路,爭論後,被告及告訴人│││2人將機車行至對向道路旁。│├────────────┼──────────────────┤│01:54│1.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見被告及告訴││∫│人2人停留在對向道路旁,於02分07秒││02:40│許,見告訴人左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並揮│││動右手;於02分12秒許,見告訴人往前│││半步以右手拉住被告左側;於02分19秒│││許,見被告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往右輕微晃動後回原位;│││於02分27秒許,見被告縮回左手,雙手│││握住機車把手,此時告訴人仍以右手拉│││住被告。│││2.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2分31秒許│││,見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身體被拉往被告方向;於02分36秒許│││,見被告放手,右手握回其所騎乘之機│││車把手;於02分38秒許,見被告左腳踩│││踏所乘機車支撐架,而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右晃動。│├────────────┼──────────────────┤│02:40│1.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3分22秒至││∫│03分43秒許,見一箱型車暫停於被告及││04:57│告訴人所站立之處前側。│││2.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3分50秒許│││,見告訴人放開拉住被告之右手。│││3.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4分17秒許│││、04分27秒許,見告訴人有揮舉右手的│││動作。│││4.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4分52秒許│││,見告訴人走至被告後側,雙手持手機│││拍照後,再走回原處。│├────────────┼──────────────────┤│04:57│1.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4分59秒許││∫│至05分13秒許,見告訴人有連續揮舉右││05:19│手的動作。│││2.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05分19秒許│││開始,錄影畫面LAG,後續畫面無法觀│││看。│├────────────┼──────────────────┤│05:19│││∫│略││10:54││├────────────┼──────────────────┤│10:54│││(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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