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 王黎峯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文號北土測字21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文號:北土測字21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鄉○○路○路寬約8公尺),臨路面寬約22公尺,長度約15公尺,地形方正。原本種植芭樂,其上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屋,係違章建築,無房屋門牌,無房屋稅籍,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王錦清 未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王慶順 同意,自行建造,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上開違章建築之房屋並無使用執照,安全結構均未經審查,目前仍屬違章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應無維持之必要。本件宜採系爭附圖方案分割較為妥適,且系爭附圖方案完全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值相當,毋庸找補,且分割後之地籍線筆直,地形方整,適合單獨建築,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直接面臨中正路,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增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使用性,於兩造均屬公平,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維護家族長輩之遺願,保護祖產之完整性,不同意分割,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土地權利。
二、緣王慶順與王錦清係為兄弟,雙方於57年12月份時共同簽立繼受財產約字書,第一條約定:「前對面宅仔特讓於大孫,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售或出租讓渡,否則應將代價二分之一歸為次房所有。」等語,其此宅仔現在坐落於系爭土地,大孫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王銲祺 ,次房係王慶順。詎王慶順於事後,要求王錦清將系爭宅仔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轉讓予給伊,而王錦清為避免爭端及顧及家族和諧,遂同意將該宅仔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轉讓予王慶順,由此可證該宅仔之合法性,且系爭宅仔於57年12月份所簽立繼受財產約字書時既已存在之事實,非原告所稱該宅仔為被告父親王銲祺私自偷建。又倘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則其認為本件宜採變價分割方式,其願於日後競價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所使用之磚造鐵皮頂1、2層建物坐落其上,業經本院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佐,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附圖方案,其分割線筆直,並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兩造分得土地均得臨路以對外通行,共有人間無庸相互找補,難謂不符經濟及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系爭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辯稱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其願於日後競價買回土地等語,惟查,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始採行,系爭土地合計之面積尚屬不小,予以原物分割時,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屬非小,自無因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細小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須採行變價分割之問題,且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原物分配,亦非顯有困難。是被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之方式,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為變賣分割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為本件仍應以原物分配較為允洽妥適,被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並不適宜而不可採。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1│彰化縣○○鄉○○段○○○○號│建│349│└──┴─────────────┴──┴─────┘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王士誠│1/2│├──┼───┼──────────┤│2│王黎峯│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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