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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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任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任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任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邱任陞實施採尿,經警將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任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4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林分局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64、48、50、60、6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再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593號、98年度訴字第1594號、98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13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