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拾包(驗餘淨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個(共重貳點玖柒公克)、海洛因分裝工具壹拾支、注射針筒壹包、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壹拾捌包(驗餘淨重貳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拾捌個(共重參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拾包(驗餘淨重肆公克)、安非他命壹拾捌包(驗餘淨重貳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個(共重貳點玖柒公克)、海洛因分裝工具壹拾支、注射針筒壹包、夾鏈袋壹包、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拾捌個(共重參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二紙。
㈡扣案海洛因分裝工具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五個、注射針筒一包、夾鏈袋一包。
㈢扣案海洛因二十小包(淨重共四公克、空包裝共重二點九七
公克)㈣扣案安非他命十八小包(驗餘淨重共二一點九八公克、空包
裝共重三點零六公克)㈤搜索現場照片十二張。
㈥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二紙。
㈦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採取尿液名冊及查獲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各一紙。
㈧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確認報告一紙。
㈨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二十小包(淨重共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十八小包(驗餘淨重共二一點九八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二十個共重二點九七公克及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十八個共重三點零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七二八六號鑑定書及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九二七○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該空包裝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該空包裝袋共三十八個與扣案海洛因分裝工具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五個、注射針筒一包及夾鏈袋一包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電子磅秤一個及行動電話(包含手機SIM卡)四支,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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