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擔保其向告訴人甲○○之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11月15日起,迄同年12月30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5鄰吉祥11號住處,向不知情之子媳丁○○拿取其子乙○○向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現為上海匯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申領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並盜蓋乙○○之印鑑章於支票發票人欄內,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9張,偽造完成後隨即交由不知情之 鄭光明 ,由其持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向甲○○借款而行使之。嗣因甲○○向乙○○催討支票債務,乙○○否認為其所簽發,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其所涉之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0號)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以其子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並交予鄭光明持向甲○○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乙○○之支票及印章係伊媳婦丁○○交給伊使用,且伊使用乙○○之支票係經過乙○○之概括授權,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29鄰
吉祥11號住處,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並蓋用乙○○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上開支票先後交予鄭光明,再由鄭光明持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向告訴人甲○○借款,該等支票嗣經告訴人甲○○提示後,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光明於乙○○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27
4號卷第27-28、36頁),且有上開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7-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其涉嫌詐欺案件之偵查中
及本案偵查中曾證述:附表所示之支票9張並不是伊所簽發,係伊母親丙○○所簽發,伊並不知情,亦沒有同意,伊所申領之支票及印章都由妻子丁○○保管,伊有授權妻子可以簽發支票用以支付保險費或日常所需,但未同意以支票對外借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20、24、38頁),因認被告既未獲得其子乙○○之同意即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子媳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與乙○○結婚後即與公公、婆婆同住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5鄰吉祥11號,伊先生乙○○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都是公公 林清喜 、婆婆丙○○在使用,因為公公信用不好,請乙○○開支票帳戶供公公在大陸作生意使用,支票及印章平常由伊保管,公公的公司要常常開一些貨款,所以有拿給婆婆使用,該等帳戶支票幾乎都是婆婆在用,婆婆每次開票會告訴我,因為乙○○都在工作,比較少在家,所以婆婆會告訴伊,乙○○工作回來時,伊會跟他提一下,且婆婆開票後都會在支票簿票頭上註明簽發金額、用途、對象等,乙○○回來後,也會去翻一翻、看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9-85頁),核其所述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再觀之上開乙○○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及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自88年6月9日、89年8月18日開戶時起至90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內均有頻繁之交易紀錄,而板信商業銀行之交易資料亦顯示匯款至該帳戶以使支票兌現之人,除少數是由丁○○匯入外,其餘多係由被告及其夫林清喜所匯款,此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98年11月12日()港匯銀(總)字第38264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11月
13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213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61、63-69頁),足見證人丁○○前揭證述:伊先生乙○○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幾乎都是公公林清喜、婆婆丙○○在使用乙情,信而有徵。
㈢又依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示,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曾於89年8月18日以其名義存款30萬元至該帳戶,衡情證人乙○○自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中,當可觀之該支票存款帳戶長期為其母親開票使用,倘證人乙○○確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票據,焉有對於被告簽立多紙支票之情事均未曾未加以阻止,任憑被告持續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票據,並由其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予以付款?再參以證人乙○○曾自承:告訴人甲○○拿附表所示支票到伊住處要伊還錢,伊不得已才開本票給甲○○,當時伊不知道支票被盜開,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17頁),果若該等票據確非乙○○或其所授權之人所簽發,何以乙○○未拒絕付款或報警處理向盜開者究責,反而以其本人名義簽發本票予甲○○以為擔保?其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況且,證人乙○○與被告係母子關係,乙○○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以供父親做生意資金週轉之用,並非不可能之事,而本件係因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法兌現,告訴人甲○○申告乙○○詐欺,證人乙○○始於其所涉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上情,則證人乙○○供述之憑信性,自非無疑。執此以觀,證人乙○○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票云云,難逕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上揭供述各節容有諸多不符情理之處,難以僅憑其所述即認被告係未獲授權開立支票持以行使向甲○○借款,而被告所辯:乙○○之支票及印章係伊媳婦丁○○交給伊使用,伊常常使用乙○○之支票作為伊先生林清喜在大陸作生意週轉之用,乙○○也都知道,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亦並非無據,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簽發時間│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人│支票金額│││即發票日│帳號│││(新臺幣)│├──┼──────┼───────┼──────┼────┼─────┤│1.│90年11月15日│板信商業銀行│MM0000000號│乙○○│250000元。││││民族分行│││││││帳號:006614│││││││00000000號││││├──┼──────┼───────┼──────┼────┼─────┤│2.│90年11月28日│中華商業銀行│JJ0000000號│乙○○│250000元。││││(現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38200│││││││001307號││││├──┼──────┼───────┼──────┼────┼─────┤│3.│90年11月30日│同上。│JJ0000000號│乙○○│270000元。│├──┼──────┼───────┼──────┼────┼─────┤│4.│90年12月5日│同上。│JJ0000000號│乙○○│270000元。│├──┼──────┼───────┼──────┼────┼─────┤│5.│90年12月10日│同上。│JJ0000000號│乙○○│510000元。│├──┼──────┼───────┼──────┼────┼─────┤│6.│90年12月20日│同上。│JJ0000000號│乙○○│260000元。│├──┼──────┼───────┼──────┼────┼─────┤│7.│90年12月20日│同上。│JJ0000000號│乙○○│260000元。│├──┼──────┼───────┼──────┼────┼─────┤│8.│90年12月25日│同上。│JJ0000000號│乙○○│300000元。│├──┼──────┼───────┼──────┼────┼─────┤│9.│90年12月30日│同上。│JJ0000000號│乙○○│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