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樓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0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參。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
5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2日10時20分許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警員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拖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甲○○為本件違規處分通知對象,然本件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申訴人為「乙○○」,有該98年7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1份附卷足參,且該陳述單上聯絡地址為「乙○○」位於苗栗市○○路○○號之住處,申訴意旨略以:「1.苗栗市○○街道路工程中,地面標線不明,斷續不完整,不應舉發。(舉發照片正面有標線,車體下面及後面均未畫黃線)。2.苗栗市○○街乃靜巷非交通要道,兩側應可停車,非重點拖吊區,不應拖吊。」云云;另查甲○○形式上雖以異議人名義於98年10月2日送達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聲明異議意旨雖略以:「該路段路邊標線不明,路中央雙黃線斷斷續續,路邊黃線有一段沒一段,致使駕駛人難以辨視,且該段道路兩旁有大量停車,異議人不禁懷疑是否有選擇拖吊之嫌,且異議人車停位置下,確無黃線標示及苗警函文稱該路段並無施工更是昧於事」云云,惟該聲明異議狀除受處分人撰寫為「甲○○」外,狀末之具狀人與撰狀人均為「乙○○」,且有「乙○○」之印文
2枚蓋於狀上,則依上所述,申訴人及聲明異議狀之撰狀人自始至終均為「乙○○」,而非「甲○○」,在客觀上以足讓人認為實際駕駛人為「乙○○」之可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5條復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雖均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但其目的在於使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能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而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如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要對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應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應歸責人姓名之行為,另行修法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均應依前述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產生違憲疑慮。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通知單上所載98年8月9日應到案日期前,雖未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提出認為應歸責之駕駛人乙○○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申請轉罰。惟乙○○於98年7月27日以申訴人自居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1份附卷足參,另於98年10月2日以具狀人與撰狀人名義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並於98年11月12日提出刑事委任狀1紙,以異議人甲○○代理人身分在同日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是我駕駛停放的。但車主是甲○○,異議人是我。所以,受處分人不應該是甲○○。因為裁決書上的受處分人寫甲○○,故我就以他代理人名義提出異議。」、「(異議事由為何?)這路段是博愛街,當時是在修路,挖得很厲害,標線不明、黃線斷斷續續。而且其他的車也有停在標線上,為何不取締?我有圖為證,因為我停車的位置前後都有黃線,但下方無黃線。該處有維修。我附卷的照片是重新把黃線漆過的情形。而且旁邊的黃線痕跡可看出斷斷續續。」等語,有98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足參;復據證人即原舉分警員 李漢龍 到庭具結證稱:「(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應該處分的是駕駛人乙○○,而不是車主甲○○,故裁罰對象是否有誤?)照片是上傳到我們的交通隊去,當初是舉發車主,因為當事者未在現場」、「(問:何時知駕駛人為乙○○?)逕舉是舉發車主,如車主到現場時,我們會現場開單給駕駛人或車主。若果駕駛人到的話我們就當場舉發,因為我們拖吊時都無人在現場,故直接舉發車主」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綦詳,由上述證詞可知一般逕行舉發如當事人未在現場時,則舉發車主,如駕駛人至現場時,始直接舉發駕駛人,而本件異議代理人乙○○已到庭具結證述自身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駕駛人,足見本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駕駛人乙○○甚明。
㈡、又異議人雖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證明文件到案依法處理,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乙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如採肯定說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異議人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通知單上所載98年8月9日應到案日期前,本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提出認為應歸責之駕駛人乙○○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申請轉罰。雖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
1份附卷可按,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系爭車輛係由乙○○駕駛,故異議人並未遵期依上開轉罰規定辦理,以資認定,然如上述,異議人逾期申請轉罰,仍不生實體法上失權之效果,其既主張本件應歸責於駕駛人乙○○,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調查與判斷,本院亦應為實體上之審酌。
查異議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既已明確供稱及證稱:異議人並非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等語,堪認異議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所規定處罰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依警方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此外,本院依據全卷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如相片、錄影資料等)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異議人之代理人乙○○於前揭時、地之上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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