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然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2樓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旁鐵皮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淨重共四公克、空包裝共重二點九七公克)、安非他命十八小包(驗餘淨重共二一點九八公克、空包裝共重三點零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分裝工具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五個、注射針筒一包、夾鏈袋一包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並有㈠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二紙。㈡扣案海洛因分裝工具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五個、注射針筒一包、夾鏈袋一包。㈢扣案海洛因二十小包(淨重共四公克、空包裝共重二點九七公克)㈣扣案安非他命十八小包(驗餘淨重共二一點九八公克、空包裝共重三點零六公克)㈤搜索現場照片十二張。㈥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二紙。㈦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採取尿液名冊及查獲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各一紙。㈧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確認報告一紙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因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扣案海洛因二十小包(淨重共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十八小包(驗餘淨重共二一點九八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二十個共重二點九七公克及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十八個共重三點零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七二八六號鑑定書及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九二七○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該空包裝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該空包裝袋共三十八個與扣案海洛因分裝工具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五個、注射針筒一包及夾鏈袋一包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電子磅秤一個及行動電話(包含手機SIM卡)四支,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