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嗣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甫於95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然竟於同日晚上飲酒完畢,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號前,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再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又按,參酌德、美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此些均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本件被告於酒後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然已超過前揭標準甚多。復查,被告於接受警察攔檢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且經警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時,被告亦有腳步不穩之情形,此外,於警察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以及呆滯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並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嗣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甫於95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前既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短期間內再度4犯酒後駕車,顯然嚴重漠視法律公權力以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如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不足以懲戒及矯治被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