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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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08號
原 告 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進玲
訴訟代理人 杜中 原
被 告 楊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七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顏慧汝 ,嗣變更為王進玲,並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10
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8528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6,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
;嗣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220,240元(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其1樓建物面積58.04坪,一樓佔
用法定空地17.9坪及地下室使用面積77.232坪,扣除地下室
公共設施14.17坪,每坪每月以新臺幣(下同)75元計算管
理費,又1樓營業戶應加收管理費20%,按月被告應繳管理
費12,510元,惟原告於105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僅繳交
如附表所示金額,共積欠管理費共220,240元,爰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說明二,管理費計算方式,以房屋所有權狀上實際坪數來
收取調漲,伊1樓房屋坪數固為58.14坪,惟一樓法定空地
及地下室均無權狀,地下室十年來大樓廢水公共管道長期漏
水,惡臭不堪使用,原告皆不理會,1樓法定空地由伊於97
年12月10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按月繳交25,000元回饋金,不
應再收取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區分所有權人,其1樓建物面積,地面層148.01平方公尺,
騎樓43.86平方公尺,折合坪數58.04坪(1平方公尺=0.
3025坪),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
頁)。
㈡原告社區每坪每月以新臺幣(下同)75元計算管理費,全棟
所有營業戶(包含一樓)應加收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有104
年8月18日精簡別墅104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1樓建物面積58.04坪
,按月應繳管理費5,224元(75×58.04×120%=5,223.
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
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85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惟一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部
分,原告未提出登記面積資料,被告雖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78號和解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位置如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法定
空地,原為建商劃設為停車位並約定由被告專用,該部分為
79平方公尺,折合23.8975坪,與原告請求17.9坪(見本院
卷第77頁)不相符,無法認定。
㈡依精簡別墅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管理費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原向建商承買銷售時之建
物使用面積(含頂樓加蓋及一樓佔用法定空間及地下室使用
面積應一併計入),平均分擔計算繳納管理費,授權委員會
訂定,公佈後實施。」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復社
區104年8月18日104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關於「管理費
每坪由現行60元調高為100元,2樓以上營業用加收百分之
20」議題,說明欄載明:「1.本大樓每月確實有收支上的缺
口(赤字)現在收取的管理費是包含公設,但有些住戶有收
,有些沒有收,而且每戶公設多少應該由地政事務所來測量
才公平。2.管理費的計算,建議應由住戶所有權人的房屋所
有權狀上的實際坪數來收取調漲。…」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㈡),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求其一樓佔用法定空間及地下室使
用面積之管理費,應有地政事務所丈量資料,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參考,不能採認。
㈢依此計算,原告自105年5月至107年8月得請求管理費於
146,272元(5,224×28)範圍有理由,被告迄今實繳金額
130,040元(見附表),尚欠16,232元。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地下室因大樓廢水公共管道長期漏水
不堪使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惟管理費係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
並非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係依區分所
有權人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區
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時,應依
規約約定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尚不
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實在,依
前述說明,亦不得拒絕給付管理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見本
院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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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月份│應繳金額│實繳金額│欠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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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12,510元│7,730元│4,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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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月│12,510元│7,730元│4,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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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12,510元│7,730元│4,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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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12,510元│7,730元│4,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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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欠19,120元(4,780×4=1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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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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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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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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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2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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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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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2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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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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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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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
│106年6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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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欠83,800元(8,380元×10=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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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12,510元│7,110元│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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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12,510元│1,150元│1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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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欠16,760元(5,400元+11360=16,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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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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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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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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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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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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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2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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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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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4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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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5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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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6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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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7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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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8月│12,510元│4,130元│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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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欠100,560元(8,380元×12=100,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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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欠繳220,240元(19,120+83,800+16,760+100,560=
220,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