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被 告 黃百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宜蘭縣○○鄉
○○○路2段169巷口處進行路邊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重慶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5,7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
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25頁;第53、54頁)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10月2日警羅交字第
107002475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8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工資5,744元乙節,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54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744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7
年11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44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