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洪芸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419元,及其中69,017元自民國95年5月1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
,591元,及其中65,000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749元,
及其中69,017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68,791元,及其中65,000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並由友邦公司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友邦公司
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95年3月底,尚積欠本金69,017元及利息6,
732元未清償,而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另被告復於8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原告代墊
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底,尚積欠本金
65,000元及利息3,791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
縮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答辯狀則以:原
告請求之利息,於超過5年部分因時效消滅,應不得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
次客戶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公
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31頁),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7年6月27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該院之收狀戳
章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5頁),是依上開規定,自原告10
7年6月27日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所生遲延利息則已罹於
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本件原告就
被告分別所欠本金69,017元及65,000元,僅得請求自102年
6月28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749元,及其中69,017元自102
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1元,及其中65
,000元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
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
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
意旨參照】。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
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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