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洪瑞鵬
被   告  林裕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
○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朝明路口欲迴轉至鳳
楠路東向西方向,而迴轉至內側車道在路口停車等待對向車
道車輛通過,此時同向由原告所有,訴外人 洪啟欽 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見被告從外側車
道迴轉至內側車道,乃煞車停等於後方。適有同向訴外人李
旭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沿高
雄市○○區○○路快車道外側道直行,行至朝明路口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其他車輛,致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頭與B車發生碰撞,B車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
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告違規迴車, 李旭文 超速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應各負50%責任,原告與李旭文已以車輛維修費用之
50%達成和解,爰以剩餘50%修車費用即120,000元向被告
請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3052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且B車未裝有行車記錄
器,其是否有過失亦有疑問。另B車九成之毀損,皆係因與
C車之撞擊所導致,其要求原告負一半之賠償責任,亦不合
理。此外,訴外人洪啟欽事發當下本來稱老早就看到A車停
在那邊待轉,並稱C車保險公司賠多少算多少,剩下就花錢
消災,結果車禍鑑定一出來態度言論天差地別,並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言而無信,其僅係為要求更多賠償而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業據其提出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修護估價單(本院卷第9至13頁)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48至58頁)在卷可參、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調取107年度偵字第3052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本件鳳仁路與朝明路
口西向之鳳仁路內側車道為直行標誌,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未依路面標誌指示於該處路
口迴轉,自有疏失,且被告於路面為直行標誌之路口處停等
迴轉,自將造成後方車輛為避免撞上而有煞車、減速之行為
,當影響現場交通之順暢,亦可能進而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
,此為一般道路使用者所能預見,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全無遇見可能性。另李旭文駕駛C車超速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上開情事復經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未依車道迴車,為肇事原
因;李旭文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洪啟欽
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
,與本件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被告與李旭文之過失
情節,認被告與李旭文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本件因被
告與李旭文之過失行為之疊加,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渠
等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
理由,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不得以被告另案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而認定被告於本件並無過失,併此敘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零件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B車為00年3月出廠,有行照1份可
參(本院卷第26頁),至案發時以使用超過5年,又本件本
件修繕費用估價為253,825元(含零件120,425元《被告辯
稱此部分為保險公司人員批示之總價,顯有誤會》、工資11
,300元、鈑金90,900元、烤漆31,200元),經議價為240,00
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則折扣為94.55%(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工資費用實際應為113,925元(120,
425×94.55%=113,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工資、鈑金、烤漆費用為126,075元(240,000-113,862
=126,138),則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為18,97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862÷(5
+1)≒18,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86
2-18,977)×1/5×(5+0/12)≒94,88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13,862-94,885=18,977】,加計其餘無須計算折舊之
費用126,138元,合計應為145,115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

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
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李旭文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李旭文與原告已以100,000元達
成和解,並獲保險公司理賠,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62頁),原告與李旭文達成調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賠
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李旭文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免除其責任。又被告與李旭
文應各負50%之責任,以如上述,故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45,
115元(計算式:145,115元÷2=72,55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與李旭文和解金額超過依李旭文法應分
擔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被告因李旭文
賠償之和解金額而得免責之數額後,應為72,557元(計算式
:145,115元-72,558元=72,5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72,5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被告雖辯稱洪啟欽所駕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疏失等語
,然本件A車本駕駛於慢車道,後被告欲在鳳仁路與朝明路
前迴轉,方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
警卷第6頁),而洪啟欽見A車變換車道後欲迴轉,方煞停
B車一節,亦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6頁),則綜合上開
當事人所述,係A車於B車前方變換車道後即準備迴轉,難
認B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且被告就此節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B車有何其他過失情節。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
,5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本
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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