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萬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ㄧ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21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8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21元,及自10
2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
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3年8月27日起迄今
尚積欠98,021元。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7年1月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此債務已時效消滅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98,02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罹逾時效而
消滅云云,然本件因原告起訴具有中斷時效效果,查本件債
權自93年8月27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本金債
權遲至108年8月27日始行屆至,而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
10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狀戳章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頁
),是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上開所辯
即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07年3月9日,原告於10
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僅請求自起訴時起
回溯5年之利息,則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債權並未逾上開5年
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就本件債權之利息債權為消滅時
效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021元,及自102年12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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