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石儀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現金卡債務,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嗣異議人於10
7年12月17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即107年12月24日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847號卷第3、15頁、本
院卷第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
原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
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8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356元未清償,嗣經中華商銀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
並通知相對人,惟經異議人迭經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
33,356元,及其中29,004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10
7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其具狀陳報之住所地為
「高雄市○○區○○○路○○○○巷○號」,足證相對人係居
住於該址且可得送達,嗣異議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函以雙掛號
方式寄至上開地址,業經相對人之父即第三人 石金龍 代為收
受,有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影本可證,是異議人已將債權
讓與通知函合法送達相對人,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裁定
以異議人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掛號回執所載地址非相對人之
戶籍址、簽收記要所載收件人非相對人,故債權讓與通知不
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為有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依異議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核發支
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
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
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
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
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
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
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
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
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
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
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
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
四、查異議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陳報「高雄市○○區
○○○路○○○○巷○號」為相對人之居所,僅陳報相對人之
戶籍址,亦未釋明債權讓與通知函寄至「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緣由,則就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
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已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定債
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自
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異議人嗣後雖於民事異議狀敘
明其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緣由,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就法院駁
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顯見支付命令聲請
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支
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異議人既未於支付命令聲
請程序中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合法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事實,本院即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則異議人於
異議程序中始敘明上開緣由,即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