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他字第20號
原 告 楊晉聲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曾永星
勤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豐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汝之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店勞訴字第1
號),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店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並由本院代墊相關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和解成立,合意訴
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62萬369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6837元,加
計鑑定費用1萬元,訴訟費用總計為5萬6837元。又經兩造和解
成立終結訴訟,扣除原告已墊付之鑑定費用1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可退還之裁判費3萬1225元,尚應徵收1萬561
2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萬5612元,應向本院繳納,
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