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李成正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總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
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8日承攬伊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檔土牆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
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加計嗣後追加檔土牆高度
之追加工程款10,000元,合計約定工程款共計496,170元,
伊並已給付完畢,然伊事後發現本件工程被告竟未按圖施作
,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證實被告實際施作工程數
量確有嚴重差異,且經鑑定實際施工之工程金額應僅有272,
417元,是被告溢領工程款223,753元,至為明顯。且本件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0元,故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合計共
得請求被告賠償253,753元,爰依兩造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檔土牆柱子數量不足,但系爭
合約並沒有編列柱子的預算,此外,系爭合約係總價承包,
不可能原告覺得買貴了就要伊退費。再者,鑑定報告僅稱:
檔土牆與合約略有不同等語,但不同處為何?差異多少?鑑
定報告並未鑑定明確,是該鑑定報告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亦分別為民法第227條、
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為總價承包計價(總價
承攬契約),加計嗣後追加檔土牆高度之追加工程款10,000
元,合計約定工程款共計496,170元,原告並已給付該工程
款完畢等情,且本件工程瑕疵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並未修補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及所附施工圖(本院
卷第10至13頁)、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
可佐,首堪認定。而系爭工程是否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1.本件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檔
土牆施作與系爭合約略為不同,主要差異在於檔土牆高度略
為不同、現況未施作柱體及鋼筋與混泥土實做數量與合約數
量有差異。」有該會107年4月30日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
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該鑑定報告雖未就檔土
牆高度與柱體及鋼筋與混泥土實際差異之數量記載明確,但
依該鑑定報告所示,檔土牆高度與柱體數量確實與施工圖不
同,足見系爭工程確實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存在,原告自得
依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柱體預算並未於系爭合約中編列等語。然按承攬
契約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有總價承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
(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
金之總額而為各項結算,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原則上係固定
金額,若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雖應
就變更部分加減價結算,惟結算時原則係依結算總價與原契
約價金總額間依工作進程予以比例增減之,至於相關合約文
件中有相關工作細項之報價細目、明細,僅是評估廠商估算
單價成本是否合理之用而已。查系爭合約係約定總價給付,
並非依據被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依一定公式進行結算。
至系爭契約上之項目及單價數量表,只是為被告報價之計算
方式及估算單價成本是否合理之用,並非決定實際施作項目
數量之依據,實際施作項目仍應以系爭契約及施工圖之約定
為準。被告以柱體預算並未於系爭合約中編列,故不需施作
等語置辯,尚有未洽。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經核算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其現場施作完成之
實作合理金額建議為為272,417元。另本案合約預算書並未
編列包商利潤,建議得之實作金額之10%即27,242元做為包
商管理利潤。」為上開鑑定報告計算明確,是被告就系爭工
程因未按圖施作之合理報酬應為299,659元(272,417+27
,242=299,659),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負196,511元(49
6,170-299,659=196,511)之損害賠償責任。
2.就原告主張鑑定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未按圖施作之債務不履行而支出鑑定費
3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據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審酌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債務不
履行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屬必要之費用,另參
以倘原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鑑
定,該鑑定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30,0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26,511元(196,511+30,000=226,511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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