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前因認其所犯妨害名譽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6年聲字第1723號裁定駁回,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係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查甲○○現係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於
96年10月1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其抗告狀不經監所長官提出,而係以郵寄方式寄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臺灣臺中監獄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故得扣除在途期間計5日(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189號裁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一款規定),計至96年10月11日止,其抗告期間始屆滿,甲○○於96年10月11日提出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以:甲○○因妨害名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訴字第458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執字第6801號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訴字第458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其罪刑確定,甲○○對於該案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乃駁回甲○○之異議。
三、甲○○提起抗告略以:法官除就公訴案件當否判決外,尚需就三審定讞有罪判決發交執行確定,執行檢察官怠惰或疏失,未就違背法令之判決提起糾正之指揮,即應由法院撤銷,始符法律之規定,否則即送抗告以資糾正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參看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
五、經查:甲○○於81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82年上訴字第458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執字第6801號執行,此有本院82年上訴字第45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1頁)。則甲○○妨害名譽案件,既係由本院諭知其罪刑確定,甲○○對於本件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甲○○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甲○○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