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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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勤務人員因於民國96年5月18日13時13分發現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0225-FE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德路一段70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違規黃線停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認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於96年5月18日13時13分,在臺北市○○路○段○○號路側黃實線上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告發採證照片附卷足稽,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以外,於深夜時段(0至6時)之違規停車」,在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之狀況下,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受處分人係於白天時段(13時13分)違規停車,即與前開得免予舉發之要件不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2項係規定違規車輛應予移置適當處所,並非規定如駕駛不在車內才能開單,從而受處分人前揭主張,容有誤解。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900元,於法要無不合,量罰亦稱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停車時,人在車內,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故無違反交通法令。又依台北市停管處所附舉證照片,可知前1分鐘有台北市交通大隊執行違規拖吊勤務時,因抗告人坐在後座而誤認駕駛人不在車內,因而在馬路上書寫車牌號碼及拖吊場聯絡電話,但最後值勤員警有在確認車內狀況,確認到抗告人在車內後座,故抗告人並無被拖吊亦或被開單告發,可見抗告人當時停車並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抗告人在此黃線停車,既無違法,也無妨礙消防安全及其他人車通行,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不符黃線停車要件,且不符免舉發要件,無視對抗告人有利之事證,也未要求停管處提供相關之舉證照片,只以當時駕駛座無人,即處罰抗告人,實於法未合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亦設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於黃實線上停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告發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當時其人在後座點眼藥水,停車未超過3分鐘云云,惟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當時坐在後座,且依原審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亦無法查見後座確實有人,是抗告人所稱當時坐於後座云云,尚難遽採,則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稽查人員以駕駛人不在現場,逕行舉發抗告人違規停車,尚屬於法有據。又縱認抗告人所稱當時坐於後座屬實,然依交通稽查人員舉發及採證之過程需費時間,抗告人焉有可能於3分鐘內均未察覺,顯非事理之常,所言實不可採信。又於駕駛人不在車內之情形,是否應將車移至適當處所,本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人員依當時交通情形裁量決定,並非依法必須移置,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抗告人辯稱:舉發人員因見車內有人,故未拖吊、移置云云,係抗告人自我設想之詞,所辯均非可採。又抗告人係於白天時段(13時13分)違規停車,亦與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得免予舉發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事證明確,違規事實堪認。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無違誤,原審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於法無違,本件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