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合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證據並補充: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於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