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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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35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癸○○相對人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己○○戊○○○庚○○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元或同金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或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參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150萬3,000元債權(原主張450萬元,嗣於本院減縮為150萬3,000元,本院卷第1宗68頁),詎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除另件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1百餘萬元擔保金外,其餘資產,已出脫殆盡;至其他相對人或已著手脫產,或現正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並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其中一相對人更有正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並隱匿財產之情事。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0萬3,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因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予,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既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強,則其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不足以釋明請求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僅釋明不足,而非未釋明。因此抗告人提出相對人領取銀行存款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有假扣押之原因,能否謂為未釋明,即待研求。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現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或因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後,將導致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亦難謂請求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據提出三方契約書,相對人井強公司、己○○,及丁○○○所簽訂之腳踏車訂單(原法院卷8至11頁)為證,可認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方面,抗告人所提出轉讓股權之井強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足以證明提領該公司帳戶內大額款項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市一信長安字第1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合金稻存字第0950002730號函件(均影本,見同上卷14頁至16頁),縱認猶未足以為釋明,然與未為釋明之情形,尚屬有間。而抗告人既又陳明願供擔以補該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難謂為無據。原法院疏未詳察,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535 號裁定(96.10.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全 字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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