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北向」應更正為「由北向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肇事後為圖卸責,竟不顧被害人安危而離去,自應受非難,惟念其年歲已高,肇事過失情節及損害非重,另酌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檢察官酌量本案情節後,亦認宜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肇事逃逸,顯示其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而觀後效;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