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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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貪污治罪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且為受刑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12年褫奪公權8年│4年褫奪公權2年││├─────────┼────────┼────────┼────────┤│犯罪日期│90年08月14日│90年09月08日││├─────────┼────────┼────────┼────────┤│偵察機關│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及案號│90偵25671號│90偵2567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4上更㈡174號│94上更㈡1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05月11日│95年05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4上更㈡174號│94上更㈡174號│││判決├─────┼────────┼────────┼────────┤││確判日期│84年06月18日│84年09月30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貪污治罪條例第4│││所犯法條│條第1項第5款(檢│條第1項第5款(檢││││察官聲請狀誤載為│察官聲請狀誤載為││││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減刑後宣告刑│不符合減刑要件│2年,褫奪公權1年││├─────────┼────────┼────────┼────────┤│備註││符合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