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59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己○○○
庚○○丁○○戊○○○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係以:兩造間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於93年4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雖於93年4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95年12月7日與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抗告人於停止訴訟期間屆滿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該判決溯及於93年5月23日確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於判決書送達抗告人時,抗告人即得知悉。另就同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抗告人提出地下室平面圖及照片為新證據,然合建部分建有地下室及平面圖均早已存在,且該平面圖於原訴訟程序已經抗告人提出附於卷內,並非新證據,則原確定判決有此款之再審事由,其亦於收受該判決書時即得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93年5月23日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抗告人遲至96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其變期間,為其裁判基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緣於抗告人於
93年4月30日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遲誤聲請續行訴訟之期間,視為撤回上訴。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93年5月23日起算,惟當時尚在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原法院卻認抗告人應自93年5月23日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顯與事實矛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
四、查相對人列抗告人、 林松財黃一釗吳盛彬 等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經原法院於93年4月9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如該判決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併交付之),判決書於93年4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93年4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95年12月7日,與相對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卷查明。則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日即96年4月6日確定,抗告人於96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未詳察,逕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續為適切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