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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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23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月眉收費站收費站北上(第3車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無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泰安分隊依採證照片,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而為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月眉收費站北上第3車道,無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違規之意,辯稱:因當時僅開放ETC車道,其他出口均放置障礙物無法通行,亦無法迴轉,因各出口都沒有人值勤,故只好依道路指示行駛,不能舉發本件違規云云。
(二)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證人 林志文 到庭證稱:因為這個地方的車流量很小,所以一般只有開放ETC大小型車的車道及一個人工車道,其餘的車道都是封閉起來的,而且收費站的上方都有清楚的標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筆錄),且經原審調閱月眉收費站北上車道現場照片觀之,可知月眉收費站北上車道僅開放3個車道,最內側為電子收費ETC小型車車道、中間為電子收費ETC大型車車道、最外側為現金、回數票小型車與大型車車道,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月眉收費站96年9月7日高月稽字第0960001763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林志文所述之情節相符,故可知月眉收費站並未有如抗告人所述僅開放1個ETC車道之情形。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而自高速公路實施電子收費起至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已久,經政府強力宣導,一般民眾均能認知最內側之收費車道為ETC電子收費車道,則抗告人行經收費站若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作出選擇正確車道行駛之判斷,而駛往外側收費車道,斷無駛入最內側之ETC車道之虞,是抗告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對抗告人違規行為裁處罰鍰罰鍰600元,於法尚無違誤。
六、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600元罰鍰,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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