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80號抗告人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更定為「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債權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第24號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伊(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由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35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伊已另件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96年度仲訴字第5號),爰依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及仲裁判斷卷宗審查後,以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8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第24號仲裁判斷書,除命相對人給付伊本金2,850萬元外,其中850萬元尚應自民國90年4月24日起,按週年20%,另2,000萬元,自95年5月9日起,按週年5%計付利息。而該本金部分,如再按一般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計息,則於伊聲請強制執行時(96年5月22日),應執行之金額已達4,018萬1,938元,如累計至同年7月30日止,更高達4,038萬3,835元。乃原裁定無視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如歷經三審始告定讞,約需耗時4年4月,及抗告人如因停止執行,所受實際損害將達1,399萬9,729元等情。徒以上開本金按2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基準,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為285萬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定適當之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定,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
四、本件經查,抗告人執以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第24號仲裁判斷書,係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本金2,850萬元及其中850萬元自90年4月24日起按年利息20%,另外2,000萬元自9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4頁)。足見倘強制執行之程序因而停止,抗告人將受有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收取該本金及利息之損害。審酌累計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96年5月22日止,其應執行之金額已達3,986萬6,027元〔28,500,000+8,500,000×20%×(6+28/365)+20,000,000×5%×(1+13/365)=39,866,027,四捨五入〕,及屬通常民事事件之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1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2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則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止,約須歷時4年4月。惟倘抗告人經由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之滿足,在未停止執行之情況下,依前揭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尤須歷時約1年4月,是以,此正當強制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時間,應予扣除,方稱公允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期間,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約為598萬元{39,866,027×5%×〔(4+4/12)-(1+4/12)〕=5,979,904,四捨五入}。原法院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主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285萬元),尚不足賠償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而難認為相當,已如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更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