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7日18時2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與同向 吳祉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該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號)可稽。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駕車直行時與一未打燈切入車道之白色轎車發生擦撞,立即打開後箱蓋,閃警示燈,並下車撿地上的磚塊標繪雙方位置,惟當天下雨地上積水,標誌立刻被水沖掉,為確保權益與責任歸屬,故未將車輛移置路邊,同時打一一○報警,員警到達後用噴漆標繪車輛位置並拍照存證後,雙方即將車輛移至路邊,並未造成交通阻塞;一般交通事故,若雙方和解,員警皆不會開單告發,本件是因員警介入雙方和解,對伊不滿而挾怨報復,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均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已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竟僅因雙方賠償金額有數千元之之差距未能談妥,即罔顧大眾利益及行車安全,仍讓肇事車輛停放在快車道上,甚至佔用對向車道,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以致妨礙交通;所為雖屬非是。
惟查:
㈠肇事當時雨下很大等情,已分據證人吳祉琳、員警 白大明 於
原法院調查中具結供證在卷。則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所辯:發生擦撞立即打開後箱蓋,閃警示燈,並下車撿地上的磚塊標繪雙方位置,惟當天下雨地上積水,標誌立刻被水沖掉乙節,是否屬實?其在「未能將車輛位置標繪」前,為確保權益與責任歸屬,故未將車輛移置路邊,同時打110報警,是否得苛責違反規定?尚非無再予詳查之餘地。
㈡抗告意旨執前詞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北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調查與處置。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