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乙○○○
巷3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丙○○現行方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5年3月23日向第三人游有義、游水田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68-1、26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9萬元、239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又斯時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考量,原告於依約支付前揭買賣價金後,乃借用其子即被告名義擔任買受人與出賣人即第三人游有義、游水田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又若被告對上情有疑義者,依被告當時年齡26歲,自無能力支出前揭價金購買系爭土地,況原告於購買該土地後,即於86年5月21日自行出資於該土地上建築完成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三層樓之房屋,並於同年8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竣,足徵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85年3月23日向第三人游有義、游水田購買伊等所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259萬元、
239萬元,登記予被告之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理由?本院認無理由,理由如下:
系爭土地雖曾登記予被告,但被告已於91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登記所有權人,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縱認有據,亦屬給付不能,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68-1、2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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