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以: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本院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邀約自訴人投資上海「索羅門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嗣後發現「索羅門科技有限公司」未成立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邀集股東不順,無法籌集最低資本額,願意退還自訴人二十萬元股金等語;第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出於誤會始提出本案;綜上,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法即應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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